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德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九時許向乙○○借新台幣五千元被拒,即萌生憤怨,竟基於殺死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尾隨乙○○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八0號許宅前,取出預藏於腰際之刀器一把,向乙○○右胸部刺一刀後即逃離,致乙○○受有右胸刺壁穿刺傷併血胸之傷害,乙○○則經其妻當場發現送醫治療,始免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尖刀刺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已酒醉、刀子是地上拾得,不知當時做何事,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證人盧秀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看見陳德甲在腰部位,拔出一支白免小刀殺我先生」「陳德甲殺我先生後兇器一支小刀就插在腰部位就離開」「陳德甲就說要我先生死,一定要殺死你」「陳德甲殺我先生一刀,他用力橫刺就說要我先生乙○○死」(警卷及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他(指被告)說要讓我死」(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審判筆錄);次查告訴人所受刀殺,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為「右前胸刺傷一‧五公分併血胸及休克,行右側開胸手術止血,按胸部係人體要害,以刀猛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社會亦常見遭人猛刺一刀即發生死亡結果之憾事,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屬可預見之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其罪證甲確,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經醫急救後,未致死亡結果,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認被告只有傷人犯意,以傷害罪論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衝動,於刺殺告訴人一刀後未再繼續行兇,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兇之刀器,據被告供稱其已丟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