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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徫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訴本院,旋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於年一月初,係擔任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三號二樓「天天CDK」店的副理。明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賢及楊仕偉聚集該店A十六室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該店花名「如意」之公關小姐陳雅雯進入A十六室以訪檯名義招呼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賢及楊仕偉等人,吳元進要求陳雅雯須坐檯陪酒,為陳雅雯所婉拒,其後因林豐兒要求,陳雅雯乃坐在吳元進旁邊,旋吳元進要求陳雅雯脫下外衣,遭陳雅雯拒絕,詎吳元進乃逕將其衣服扯破,陳雅雯不堪受辱,哭著跑出該室,導致該店副理莊威翔(業已死亡)、服務生楊明榮及甲○○等人與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此高爾夫球桿係奪自莊威翔)的吳元進等人發生互毆。適身著便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警員黃望宗當天凌晨與天天CDK店實際負責人潘東燦在鹽埕區友人處吃宵夜,潘東燦接獲店內通知服務小姐受辱之事,乃與黃望宗趕回欲行處理,見多人在該店樓下互毆,黃望宗即與潘東燦下車,黃望宗除高喊「不要打了」等語外,並趨前表明其係員警身分。詎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另楊仕賢未涉及殺人罪行,此部分不涉及偽證,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竟相繼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等器具擊打黃望宗,致黃望宗傷重延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林金龍等六人共同殺害黃望宗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據甲○○以證人身分於該殺人案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詎甲○○嗣後為脫免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等殺人罪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以證人身分,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調查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調查程序)及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七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七日調查程序)等殺人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有關林金龍等是否共同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翻異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或證稱:林金龍等沒有打黃望宗;或證稱:林豐兒在賓士車後面;或證稱:沈建義、服務生(少爺)二人打在一起;或證稱:楊仕偉可能與店內「小康」打在一起;或證稱:謝俊良未打警察(公訴人誤載為謝俊良他在打警察)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黃水龍(黃望宗之父)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在「天天CDK店」發生爭執互毆,而黃望宗在打架現場出現,且於右揭林金龍等殺人案件之供前具結,指認林金龍等參與殺害黃望宗後,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或更審期間,在各該調查程序,改口證稱:林金龍等未打黃望宗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後因受該店實際負責人潘東燦所控制、脅迫,始於該殺人案件之警、偵訊程序中,為林金龍等參與殺害黃望宗之不實證述。且伊曾在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與店內服務人員等證人為警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嗣因警察認為要重作筆錄,才改在三多派出所重新製作筆錄,而在三多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都是按照警察事先講好的意思製作,伊並無偽證犯行云云。惟查:

(一)林金龍等人與天天CDK店員工互毆,警員黃望宗上前排解糾紛時,有人高喊「不要管警察」、「警察打死他」等語,業經林金龍於該案警訊中及沈建義於該案警、偵訊中供明,核與該案證人劉蕙如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暨被告於該案警訊中證稱:有人說「警察算什麼」、「打死他」、「給他死」、「警察最好,打給伊死」等語相符,自堪予認定。又參酌劉蕙如於該案證稱:吳元進、林豐兒、林金龍及沈建義拿棒棍往黃望宗頭部猛打;被告於該案警訊時證稱:林金龍等七人中,原有二人在追莊威翔及楊明榮,因追不到折回後,即一起加入打黃望宗等語;證人莊威翔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見到謝俊良、楊仕偉、吳元進及林金龍打警察等語;證人潘東燦於該案警訊中證稱:見到林金龍、沈建義、林豐兒及吳元進打警察;楊仕偉於該案警訊中供稱:看到林金龍、沈建義及謝俊良毆擊黃望宗等情;由以上各證人之證述相互以觀,足見劉蕙如於離開現場之前,警員黃望宗排解糾紛時,現場有吳元進、林金龍、林豐兒及沈建義等四人,且該四人並均知悉黃望宗為警員,復共同持棍棒毆打黃望宗,而劉蕙如離開後,謝俊良及楊仕偉返回現場,亦一同加入毆打黃望宗,應屬實在。又黃望宗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經送急救不治死亡,亦據該案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存於該案可稽,足證林金龍等確實參與殺害黃望宗。則被告於該警、偵訊中為符合事實之證述後,於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在審理法院就林金龍等是否參與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理時,於具結後,改口證稱:林金龍等未參與毆擊黃望宗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述。此外,該案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判決,林金龍等六人均依共同殺人罪,分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八頁),益堪認定。顯見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辯稱其係受潘東燦恐嚇、脅迫,因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林金龍等人之不實證詞,證稱:林金龍、林豐兒等人並未著手殺害警員黃望宗云云。惟據林金龍本人於該案警、偵訊中供稱:「雙方互毆時我方為七位男性,當時我方人員不知道是誰分發木棍給我,我僅見高爾夫球棒與木棍齊飛,相互鬥毆,我也參與持木棍與對方互毆,…在鬥毆一樓現場我亂打一通」,又參酌劉蕙如於該案證稱:吳元進、林豐兒、林金龍及沈建義拿棒棍往黃望宗頭部猛打;證人潘東燦於該案警訊中證稱:「見到林金龍、沈建義、林豐兒及吳元進打警察。」、楊仕偉於該案警訊中供稱:「看到林金龍、沈建義及謝俊良毆擊黃望宗」等情,彼此所為陳述相互以觀,林金龍、林豐兒等人確實曾參與毆擊警員黃望宗致死,被告稱伊係因遭潘東燦恐嚇、脅迫始為不實證述,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前來處理的凱旋所警員黃望宗在出示證件後,叫他們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打架,林金龍等人就喊說:「警察最好,打給他死!」該七名男子乃分持木棍、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朝警員黃望宗的頭部猛擊,一邊打一邊喊「打死他!」,在黃望宗受不了重擊倒地後,林金龍等七人仍不停手,繼續以高爾夫球桿等物攻擊倒在地上的警員黃望宗,此時林金龍等七人就不管在旁邊的人,而針對倒在地上的警員,一直打到警員黃望宗倒在地上不動之後,該七男一女才共乘該自小客VI--5257號賓士車迅速離去。」核與該案證人莊威翔於警、偵訊中證述:「該八名客人有七名是男子,該七名男子因不願付帳就持木棒、球棒、鋁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我們店內員工,而該名凱旋派出所警員出示服務證處理時一樣被打,對方還說要打死我們,他們毆打警員黃望宗逃至很遠了,對方還繼續追打,警員黃望宗不支倒地,對方才乘坐車號VI--5257號自小客車離去…。」相符。惟被告於該警、偵訊中所為符合事實之證述後,於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在審理法院就林金龍等是否參與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理時,於具結後,改口證稱:「我及他們就下去看怎麼一回事,我們先動手的,畢竟他們對方都沒拿什麼東西,至於那個警察為何會死掉,我並不清楚…。」被告對於林金龍等人涉犯殺人罪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警員黃望宗遭殺害案件發生後,各界新聞媒體齊聚凱旋派出所採訪,警方為不影響案件偵辦及避免困擾,乃向三多路派出所商借辦公處所偵訊製作相關筆錄,因當初相關人等因怕報復,對案情均有保留,乃先採取溝通方式,而未作筆錄方式,於確定林金龍等涉案並到案後,關係人等才接受製作筆錄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該案函覆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曾在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與店內服務人員等證人為警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嗣因警察認為要重作筆錄,才改在三多派出所重新製作筆錄,而在三多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都是按照警察事先講好的意思製作云云,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詞,如何不可採信,亦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之確定判決均已詳予指駁,復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如前所述,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該案審判時,對於有關林金龍等是否共同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翻異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稱:林金龍等沒有打黃望宗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警員吳英煌,以證明其曾在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與店內服務人員等證人為警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惟本院已就此部分指駁,且此與被告所涉犯偽證罪間並無任何直接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不予傳訊,附予敘明。

二、按所謂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被告嗣後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且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係屬國家法益,故被告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分別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核僅屬單純一罪,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或係另行起意而為數個行為,而依數罪予以併罰,併予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訴本院,旋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所為傷害司法程序之公正性,惡性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G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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