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之人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未滿二十歲之人知慮淺薄,或利用人之精神耗弱,使之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歐阮媛之指訴,及患有巴金森氏病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準詐欺犯行,辯稱:伊和歐阮媛交往期間的,幫歐阮媛支出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等,歐阮媛書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並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歐阮媛一起坐公車到高雄市武廟郵局領取交付,不是詐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相處期間,甚為融洽,共遊旗津、鼓山元亨寺、一起參加友人壽辰聚會及參加三民區老人團康等活動,未發現告訴人歐阮媛有所謂精神耗弱之狀態,提出照片八張等為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告訴人歐阮媛一起前往郵局提款十五萬三千元等情,並提出告訴人歐阮媛所書立之同意書二張在卷可考,告訴人歐阮媛對於該同意書之簽名為其書寫等情,業經告訴人歐阮媛在一審稱:同意書是我簽的,在被告家簽的,是不同時間簽,下午午餐是被告請的,有去旅遊,是參加廟會添油香錢,有去看被告姑姑等情(詳見一審卷第十九頁),歐阮媛在偵查中亦直承有與被告一起去郵局領錢等情(偵卷第九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2、告訴人歐阮媛雖指稱其患有高血壓、巴金森氏症、頭昏、精神耗弱,尚有失智、癡呆之症狀,且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有四次走失,不知返家之紀錄,二次由路人協助連絡家屬帶回,二次被路人帶到福德派出所,由警員協助聯絡家屬陳德全、乙○○前往帶回,且這種癡呆症已有一年多,並非八十九年七月才發生,足證歐阮媛已達於精神耗弱,無從保其自身利益,甲○○知悉歐阮媛有存款,又精神耗弱,並有癡呆症,有機可乘,心存侵占犯意,常慫恿歐阮媛到高醫去看病,並將收據影印留存,歐阮媛有健保,區區一百多元醫藥費皆自已支付,且收據正本皆在告訴人手中,甲○○所稱代繳醫藥費之詞皆不實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證明書係記載「高血壓、巴金森氏病」,惟按巴金森氏症又名顫抖性麻痺,患者會感到全身肌肉僵硬,身體的動作不靈活,是一種老年期的病,業經原審法院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說明:「歐員所患巴金森氏症乃器質性疾病,非精神上之疾患,無關『精神耗弱』之問題」,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濟世二字第三一四四號函附卷可考(附於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當庭詢問告訴人歐阮媛多次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病,係有何症狀?告訴人歐阮媛答稱:看肝、腎、血濃、頭暈等病(詳見一審卷第八五頁),雖動作遲緩,應答均正常,並無精神耗弱之情況。
3、檢察官函中和紀念醫院,檢送病患歐阮媛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五十四張(偵卷第六三頁起),大部分為內科單據,少部分為神經科、泌尿科、眼科、放射科、小兒科單據,本院再函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分別檢送歐阮媛之病歷二十三張、九張(本院卷內),縱然國軍高雄總醫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病歷記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發性神經炎腦動脈阻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病歷記載曾走失二次云云,然皆屬案發後之病情,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歐阮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書寫同意書時、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提領現款時,或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精神狀態係處於耗弱之程度。
4、雖告訴人之女乙○○指稱:告訴人歐阮媛因有巴金森氏症致精神耗弱,曾走失云云,然其所稱之歐阮媛走失是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有四次走失,不知返家之紀錄(詳見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陳述狀),要皆屬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縱然乙○○又指:被告倘有真意照顧歐阮媛,理應亙相扶持,支付生活費及醫藥費,豈有要求歐阮媛書立同意書,同意償還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理?被告之作法顯不合常情常理,被告係有計劃的詐騙歐阮媛云云,乙○○此項指摘被告之與歐阮媛交往作法固然不合常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上述),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歐阮媛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歐阮媛精神耗弱,詐取財物。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歐阮媛之請求提起上訴,直指告訴人確有多次走失紀錄,有失智之精神耗弱情形,對外界事務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應認係精神耗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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