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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鎮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共同

  選任辯人 趙建華 律師

       吳玉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丙雄、乙○○、己○○、丙○○、戊○○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丙○○、戊○○駕駛挖土機(怪手),在高雄縣茂林鄉大津橋頭台二七線道上,盜採河川砂石。惟裝車之砂石於得手後尚未及時運出,即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等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等五人均否認有何故意竊盜之事實,均辯稱,被告等所屬之「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第七河川局訂有土石標售契約,合約書規定自上午七時開始採挖,被告等未注意提前開挖,並非故意竊盜云云,然查,本件合約書既規範作業時間係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被告等人違反此規定在無人監督之下提前開挖,顯係有意竊盜無訛,且被告己○○於警訊中亦自承知道工作之時間以外開挖砂石,為盜採砂石在卷,是其等之辯解,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為論據。訊據被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是向政府合法標得之採取砂石合約,我們是做工的人沒有那麼注意時間,沒有注意差那十幾二十分鐘,而且我們只是先把砂石先放置於貨車上面,還沒有出貨;丁○○、乙○○二人只是先開車至位於工程範圍上方之大津橋上吃東西,以等待時間到時再出貨,並未運出工地範圍,其等並非盜採砂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本條之規定,竊盜罪必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該當於本罪。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等五人所屬之「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雖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有土石標售契約,惟合約書上規定之作業時間係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被告等人違反此規定在無人監督之下提前開挖,即係有意竊盜為論據。

(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河川駐警隊之駐警汪隆盛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已證稱:「本件被告等人所屬之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確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有土石標售契約,合約訂定之施工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嗣後於中途變更設計,工程期間延長三十三天,而延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尚於原來契約之施工日期內」、「被告他們開採的地方都在合約規定的大津橋上下游約幾百公尺範圍內,並沒有越區。查獲砂石車的大津橋是在施工地點上方處。」、「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每星期都有測量隊去測量有無超挖。而且,到工期結束之後,被告他們所挖的數量也沒有超過範圍,工期結束後被告他們也有照契約將地整平。他們自己沒有達到合約規定他們可挖的數量就算他們的損失。」等語甚明,此外,並有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確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定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契約延長公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既係依土石標售合約採取砂石、施工期間在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間內、所挖取之數量並未超過合約規定之數量、採取砂石之施工範圍亦在合約規定之大津橋上下游約幾百公尺範圍內,並沒有越區探取砂石,則被告等人自係依合約之規定合法採取砂石,其行為自與竊盜行為之定義不符,且亦不足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人雖違反合約書上規定作業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之規定,而提早十五分鐘於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即採取砂石,惟此等事由只是違反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與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性質上為私法契約之土石標售契約而有違約行為,被告等應負如何之私法上違約責任,應視契約之約定而定,此違約事由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三)綜據上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因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雖與管理局間有採取砂石合約,但依契約之規定,其作業時間之規定甚為明確,而且無不可執行之事,彼等復知悉不得違反約定時期採取,竟利用河川管理局不在之機會,偷偷摸摸採取,其為何事,童稚皆知,所辯未注意云云,並非事實,從可置信?(二)被告等盜取砂石業已放置於貨車,甲待運走,而被查獲,揆諸其採取一車砂石之時機,前往時間,在場準備時間、啟動相關機具時間顯徵其於六時業已前往及作業,再以當時為十月十七日,進入晚,天色開朗時間較晚及氣象局之日出時刻表,益證其等採砍時間甚早,當晚非僅係差約之時間早十多分鐘之事,是彼等乘管理人員不在,早早採取以運走,顯係存心盜採,至為明灼。(三)警局人員因聞悉有盜伐之事,乃經多時詐,確有其事後,方於當天一大早前往取締,因查得被告等人,尤足以見被告等人竊盜之情。(四)證人所述採掘地點在合約範圍約幾百公尺內及所採數量未超過範云云,均係其個人主觀判斷,並非有確切證據足資憑信。(五)被告等人親自經歷,無從諉為不知。綜據上情,本件認定被告等人無罪,其判決尚有疏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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