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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莊秋桃陳中和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進國(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高雄縣林園鄉之鄉民代表,甲○○係高雄縣林園鄉東汕村之村長,乙○○係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之村長,丙○○係高雄縣森園鄉北汕村之村長,戊○○係宥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林園廠)發生跳車事件,造成高雄縣林園鄉汕尾地區受到污染,經與汕尾地區之東汕村、西汕村、北汕村三村(以下簡稱汕尾三村)之居民代表協議,中油公司林園廠同意每年撥付汕尾三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做為睦鄰回饋基金,由汕尾三村依據需要檢附預算向中油公司林園廠提出申請,經中油總公司同意後,通知汕尾三村開始施工,迨工程驗收完畢後,三村再檢具決算資料予林園廠,該廠便將回饋基金撥付北極殿管理委員會設在林園區漁會之帳戶。被告等六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中油公司行使詐術,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丁○○、陳進國、甲○○、乙○○、丙○○五人,以汕尾三村因舉辦廟會活動及春節聯歡晚會各需經費一百萬元為由申請睦鄰基金;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以汕尾三村各村均將辦理活動中心修繕、排水溝整治工程各需要經費一百萬元為由,再度申請該基金,並由戊○○以宥昇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前開之工程預算書、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該基金五百萬元匯入北極殿管理委員會設在林園區漁會之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轉存至丁○○之帳戶,旋即於翌日由丁○○自其帳戶內提出,由上開六人予以朋分花用。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汕尾三村大排水溝疏浚工程需款二百八十萬元為由,提出不實之包商估價單、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申請該基金,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部分,惟因中油公司之預算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故尚未撥付,因認被告設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併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以不實之名目,向中油公司申請睦鄰回饋基金五百萬元且渠等關於為何用不實名目申請之原因及施工之細節供述不一致,又東、西、北汕路為鄉公所所管轄,且編有預算維修路面、汕尾三村大排水溝疏浚工程係屬高雄縣政府之業務,並非村辦公室所管轄且經證人黃天英及林茂松證述屬實,復有林園鄉東、西、北汕等三村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止工程發包日期及施工地點名稱明細表足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甲○○、乙○○、丙○○等五人固均不否認先後以汕尾三村舉辦廟會活動及春節聯歡晚會各需經費一百萬元、辦理活動中心修繕及排水溝整治工程需要經費三百萬元為由,共向中油申請睦鄰經費五百萬元而未為前開工程之施作,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汕尾三村大排水溝疏浚工程需款二百八十萬元向中油申請睦鄰經費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與中油公司所為睦鄰回饋金之協議,只約定中油公司應每年給付汕尾三村居民五百萬元做為回饋金,由居民視需要自由運用,並未限制該筆款項之用途,五百萬元回饋金雖係以不實之名目申請,然係用於汕尾三村路面鋪設瀝之工程,並未違背協議之內容,而二百八十萬部分確實用以施作排水溝工程,且起訴後經中油相關人員至現場查核,證實該排水溝工程確實施作完成後,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撥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汕尾三村聯合辦公處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交付人亦未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詐欺罪責。是以,本案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以不實名目向中油公司申請睦鄰回饋金之行為,是否足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經查:

(一)中油公司就該公司林園廠因八十二年跳車事件,造成高雄縣林園鄉汕尾地區受到污染,而與居民達成協議,同意每年撥付汕尾三村五百萬元作為睦鄰回饋金,依協議之內容,該筆回饋金係由三村居民「自行視需要而運用」,決算後再將有關報表送林園廠沖銷之事實,有前開協議書一紙在卷足參,另據證人即當時亦參與協議之中油公司公關課長向昆屏證稱:所謂的「自行視需要應用」包括排水溝、廟會公益活動及鋪馬路都可以,我們經總公司核准以後通知他們施工,他們再將付款之單據給公司撥款,也有可能他們先付款後我們再撥給他們,通常是我們通知居民總公司已核准後他們才會動工,否則無法沖銷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代表中油公司參與協議之中油公司林園廠廠長陳增榮就關於前開經費之運用證述:協議內容所謂「同意每年撥五百萬元給居民」之目的在保障三村的居民可以獲得五百萬的經費,所謂「自行視需要應用何意」意指公司既同意每年撥五百萬元,所以居民只要提出計畫,該廠認為可以,通知公司即可,公司便會尊重執行單位之決定,至於執行單位審查之重點則是看「是否具有公益性」,此外,因為本件是專案的睦鄰,通知總公司只是「報備」而不是「核可」,所以居民只要提出計畫給睦審會,該會則通知可否施工,只要有公益性質都會准,給居民的經費不能超過五百萬,他們要用的該公司都會給,本案如果他們以鋪設柏油路面為申請,中油公司亦會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再審諸該公司林園廠針對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三次向該公司申請「補助」,於簡便行文之「擬辦事項」一欄僅見相關人員就金額是否於五百萬填具意見,且將該筆款項定位為「公益活動經費」,並記載「與總公司公關處聯繫結果答覆,只要八十四年度預算容納得下就可以」且加註「陳准後取據報銷」,而未就所申請之名目為探究之情以觀,亦足見前開證人所言非虛(見調查卷附中油公司林園廠林簡化文第八三一00號、第八三一三三、第八三一三四號文),是以就睦鄰回饋金之發放,事實上中油公司係居於履行對居民協議之立場,一旦居民透過代表對於該公司有所請求,中油公司負有依協議之內容為為給付之義務,對於相關之請求,其所得審究者僅在於請求之金額是否於協議中所承諾每年五百萬元之限度及請求之項目是否合於公益性,而為此項審查之目的,不外乎是在確認所申請內容是否為該公司之給付義務範圍,除此之外,所申請之具體名目究為排水溝之興建、廟會或鋪設馬路,於中油公司之立場而言應非其審查之重點。

(二)再者,自本案回饋金申請之流程,居民代表向中油公司為申請時,申請書之記載為「擬請高雄煉油總廠『贊助』睦鄰經費......」,中油公司經依前開原則審查後決定是否「補助」,且若經決定補助,則撥款於居民代表所提供之帳戶,又受捐助之對象應於受捐助之計畫完成時,提供支出明細或驗收證明書工該公司存查,以查核捐助成效,有各該申請書、居民代表受領回饋金之收據及高雄煉油總廠林原廠睦鄰工作程序書在卷可稽,證人即該廠公關課長陳有松亦證稱,該公司所捐助之工程完工時,公司並未硬性要求必須驗收之語(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且前開協議中就捐助之結果,亦僅要求受捐助者決算後將有關報表送林園廠沖銷,益足以證明中油公司撥付睦鄰回饋金之目的在於對於地方公益性之支出給予捐助,而非特定項目工程之給予,又自經費支出之對象為居民而非施作工程之廠商,而相關經費之支出明細及驗收證明係於計畫完成時方提出供該公司查核所捐助經費之成效,亦可見系爭之經費係提供居民自行運用,且之所以要求受捐助者提出相關憑證其主要之目的,應在於事後配合該公司會計帳目上沖銷之工作,已然明確。

(三)至證人陳增榮、向昆屏及中油公司林園廠公關課長廖重光雖於原審均表示,相關經費之申請需經過該公司睦審會通過才算核准,然陳增榮亦於原審證稱:該會主要係審酌相關之申請是否具有公益性,居民只要提出計畫,廠方認為可以,通知公司即可,證人向昆屏於原審則證稱:鋪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溝與廟會都具公益性公司會准等語。又前開協議之中,僅記載睦鄰經費由居民自行視需要運用,並未明文限制使用之條件,有協議書之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而證人廖重光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就經費之申請並未設有條件,只要遵循核撥之程序便可,核與證人向昆屏於原審所證稱:總公司會審酌申請案之地方需要性及公益性,但是關於此一規定協議當時的確並未說明,需要依照公司之規定是中油方面的認知之情相符。是以,中油公司在受理睦鄰經費之申請時,固然有其所應遵循之程序,然相關之規定並無礙於依協議中油公司每年應給付五百萬與汕尾三村居民做為回饋金之事實,另觀之卷附協議書所載,該協議內容並未規定需符合公益性要求,更可證明該項審查乃係中油公司為確認其給付範圍之方式,在此一範圍內各項名目之請求,於該公司而言均無不同,被告等以前開何項原因申請睦鄰回饋金,該公司同樣係在於踐行對居民每年給付五百萬元回饋金之承諾,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然係以不實之名目向中油公司申請睦鄰經費,然因居民對於該款項本得依協議自由運用,且其所為申請之名目究為舉辦廟會活動、春節聯歡晚會、辦理活動中心修繕或排水溝整治工程,因非中油公司審酌之範圍,中油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詐欺犯行自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五人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五人(陳進國除外)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等所辯稱取得中油公司所撥付之睦鄰回饋金之後,均用以汕尾三村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及排水溝興建工程,然就柏油路面鋪設工程部分,卻未能提出承攬契約以資證明,又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卷內所附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包商估價單及收據均記載汕尾三村之道路改善工程之金額為二百萬元而非五百萬元,並且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戊○○所施作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之總工程價值確達五百萬等疑問,實係渠等依協議內容於取得回饋金之後,是否另涉他項犯行之問題,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之事實有別,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宜交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為偵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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