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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О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壁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二),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六二六號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潘秀美吸用,前後計七、八次;又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十六時許,以電話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在同址,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朱祥賓吸用,每次一千元,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以證人朱祥賓、潘秀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水上摩托車生意,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朱祥賓及潘秀美施用之情事。潘秀美及朱祥賓會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們施用,係受到警員不當的誘導。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但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不法情事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然施用安非他命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雖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一般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得確信時,方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又「犯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煙毒案件中,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被告,所為曾向其他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之雖一依據,仍應調查必要之陳述,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朱祥賓⒓在本院前審供稱:「不認識甲○○,也不知他家電話,沒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組長說我們一定要咬他,不然會把我們移送法院,組長要我一定要咬他,筆錄是警員他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

(二)潘秀美⒓日在本院供稱:「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問:警訊為何指甲○○。答:我那天很害怕,組長叫我說出才肯放我回去。」(見本院上訴卷頁)。

(三)張見明(在朱祥賓警訊筆錄簽名並在場之人,為潘秀美之同居人(⒉6在本院証稱:「答:潘秀美被查獲,警員叫潘女打電話給我,正巧朱詳賓在我家裡,警員叫我過去我不願去,又一再的打電話來後我才與朱祥賓一起過去看潘秀美、警員就對我說要條件交換才能放潘秀美出來,朱祥賓聽見就說他自願去扛這罪,朱考慮潘女有孩子,就自願承認,警員就開始製作筆錄了,組長對訊問的內容說沒關係的,朱祥賓本人有吸安非他命,但我不知他向誰買的。問:警員是否叫朱祥賓供述安非他命來源?答:警員說出對你的案子的關係。問:為何要勸朱自首?答:就是警員叫我們條件交換,朱祥賓自願承擔。問:警員有要朱祥賓任意供出一人:答:警員是說只要供出一人就可以放他們出來。問:警員有對朱祥賓說鰾具實陳述?答:警員就對朱祥賓說只要說甲○○就可以了。問:有無叫朱祥賓無中生有?答:只叫朱說甲○○就可以。」(見本院上不卷六四頁)

(四)証人張見明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又証稱:「潘秀美在刑事組打電話叫我帶朱祥賓一起過去,當時是刑事組打電話給我,我才跟朱祥賓去刑事組,組長說要咬一個販賣,才要把我太太放回來,組長叫朱要咬啤酒,就把潘秀美放回來,就制作筆錄,說甲○○在賣,事實上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問:你太太潘秀美是否在你策動去自首?)答,我沒有與朱祥賓去自首,她是被抓去,在家裡被抓到,早上被抓,我晚上才過去,非我與朱祥賓策劃自首,當天四點多被抓,我晚上九點多到分局刑事組,我妻之筆錄是我去工作,我去才叫他咬甲○○,潘女警訊筆錄不實在,不是自首,也不是我與朱祥賓策劃投案。」(見本院卷一00、一0一頁)。由上觀之,證人朱祥賓、潘秀美之警訊筆錄疑係警方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尚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朱祥賓於偵查中雖與其在警訊之供述相同,然其在警訊中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可能出於警方之不當誘導,且以之作為放回潘秀美之交換條件,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上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查證人潘秀美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潭仔巷三十八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係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潘秀美於警訊供稱:為了向警方表示深具悔意,由我男朋友張見明(在現場即刑事組)策動朱祥賓、到組自首吸食安非他命,他也可以指證安非他命也是向甲○○購買等情。然證人張見明於本院證述:伊於當日晚上九時多到恆春分局刑事組,且係潘秀美在刑事組打電話叫伊帶朱祥賓一起過去,組長說要咬一個販賣,才放伊太太回來,組長就叫朱祥賓要咬啤酒(指被告)就犯潘秀美放回來等情。而依證人朱祥賓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客觀之,朱祥賓是張見明勸他出來自首,才出來自首。且張見明於朱祥賓警訊筆錄簽名後方之「在場人」下簽名,足證張見明係當晚九時多始至恆春分局,而其目的係勸朱祥賓自首,同時指證甲○○販賣安非他命。證人潘秀美因施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除了自己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外,還要其同居人張見明策劃朱祥賓出來自首自己吸安,並且指證甲○○販賣安非他命,顯然有違常情。而潘秀美於恆春分局刑事組時,其同居人不前往陪同,反而於當日晚上九時多陪同朱祥賓前往自首,而潘秀美於警局制作筆錄時,如何知悉張見明會策劃朱祥賓前來自首,況朱祥賓出來自首,對於潘秀美應負擔之刑責並無幫助,只有供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才能獲得減刑,然朱祥賓亦須承擔施用安非他命之刑責,衡情朱祥賓不可能自己出來自首,只有在警方指示張見明帶其到警局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潘秀美始可獲得釋放之情形下,張見明及朱祥賓才會如此配合警方,從而潘秀美、朱祥賓於警局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顯係受到警方不當之誘導,且係以潘秀美放回作為交換條件,至為明確。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恆春分局刑事組長雷武君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調查中證稱:潘秀美、朱祥賓之警訊筆錄完全出於自由陳述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並無潘秀美、朱祥賓與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警方亦未在潘、朱二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而甲○○被查獲安非他命只有一公克、二公克,未逾自己吸用範圍(甲○○吸食部分已判決確定),亦未能在甲○○身上查獲帳冊、電子秤、夾鏈袋、或販安所得款項,又別無其他補強証據,依首揭判例說明,自難徒憑潘秀美、朱祥賓有嚴重瑕疵之警訊筆錄而認上訴人有販賣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壁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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