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一號住處,無償轉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妻王永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施用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甲○○夫妻之臥房內查獲王永秀,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八四公克)及自製奶瓶吸食器一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乙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轉乙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王永秀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自製奶瓶吸食器一個,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轉乙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自前案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發當天我並不在家,而是在外賭博,並不知道我太太王永秀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因我大部分都不在家。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太太施用,家裡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也非我所有。我不知道我太太為何於警訊時會說我提供安非他命給她吸食,因我本身有殘障,時常在外面打麻將沒回家,所以她可能因此生氣才會推給我。案發後,警員鄭瑞欣有叫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報幾個販安或吸安的人給他去查,我說早就沒有吸安了,也不知道誰在販安或吸安,所以我就沒有提供給他,也許如此,他就叫我太太將本案推給我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永秀於警訊供稱:「我所吸食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先生供給給我吸食的:::」,於偵查中供稱:「(問:安非他命是否他(指被告)給你吸?)是,只有這一次」等語。然於原審則改稱:甲○○並未吸用安非他命,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經原審訊之為何前供稱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事,則供稱:是我被抓一時緊張,想推卸責任,才說是我先生,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指證人鄭瑞欣)叫我把責任推給我先生。因當時緊張,想早點回家,才這樣說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我被查獲時,因為害怕才會推給我先生,且由於我的小孩很子,怕被抓去關沒有人照顧。扣案的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我的,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二齒」,本名蔡美麗之人所購買的。當時在我家,鄭瑞欣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打通以後他就接去聽,鄭瑞欣跟我先生講完電話後,告訴我說妳先生不理妳,不回來處理這件事情,要這種老公幹什麼,不如把責任推給妳先生,就是因害怕想推卸責任及警員見我先生不回來處理叫我這樣說,所以在警察局才會說安非他命是我先生提供的。事實上與我先生無關,因他假釋後殘刑還有五年多,所以他一直不敢吸食安非他命,而我只偷偷的吸食,不敢乙他知道,事實上本案與他無關,是我在警察局把話說錯了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致,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難免有虛偽供述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證人即警員鄭瑞欣於原審訊之是否唆使王永秀將責任推給被告乙節,雖證稱:「我沒有這樣說」等語,無論其證述是否屬實,然同案被告王永秀於原審及本院既已供述其於警訊之供詞,係出於推卸責任所為,自與被告無涉,是證人鄭瑞欣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自製奶嘴吸食器一個,既為同案被告王永秀所有之物,已經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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