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八十八號住宅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開漳聖王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九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暨函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有礙社會秩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粉末係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其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