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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О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莊鎮陳啟造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中

華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林全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Q─一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郭慧容騎乘PMI─一八九號機車後載歐慧君、林純慧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車之右後側,因而人車均倒地,致林純慧因此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案經死者林純慧之母乙○○提出告訴,因認甲○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歐慧君之證述,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營業所就在肇事路段之高雄市左營區○○○○路口設有全天違規照相裝置,伊明知此情,當不可能闖紅燈行駛,右開時間,伊係遵循燈號,於綠燈時駛經大順路與自由路口,係郭慧容、歐慧君、林純慧等三女,於深夜酒後,違規共乘一部機車闖紅燈,伊發現時即打方向盤向左閃避,並未與郭慧容之機車擦撞,係郭亡,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及騎機車之郭慧容,並附載之毆慧加,雖均各執一詞,陳稱渠一方係綠燈通過,而互指對方闖紅燈,然查肇事路口之大順路上設有闖紅燈暨超速攝影之裝置,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清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四頁),既有該攝影裝置,如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情形,當會被拍下,交通裁決所亦令開立罰單處罰,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該路口有無超速闖紅燈照相測速設施及肇事時間有無照相違規事件,受處分人為何﹖據該大隊函 稱:「:::二、本案發生時間之路口固定照相設備底片及相關資料、簿冊等,本大隊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報准銷毀。三、另查甲○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之肇事車號:YQ-一六五小營客車經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該車案發當日並無違規紀錄」,有該交通大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交督字第九四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該函文文義顯示該處確有闖紅燈超速照相測速設施,且被告於肇事時間並無違規之情形,況乘騎機車之郭慧容,於事故現場經交通大隊警員訊問時,係稱:「當時為綠燈正在閃時,我直騎而過」(原審卷第十一頁),嗣後始與其附載之歐慧君均稱:當時伊等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先後所供並非全然一致,惟被告於原審即指稱肇事後經現場勘查,該處交通號誌並無綠燈閃爍再變黃燈之設計(原審卷第七二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詢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有無閃光綠燈裝置﹖蓋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而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雖該交通大隊函 稱因事隔五年多,該路口控制器至今業已更新多次,故無法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日該路口交通號誌是否仍為號誌燈綠閃運作程序,然又稱本市交通號誌於八十三年起本大隊即逐路口,逐年汱舊換新,將控器運作程序中取消號誌燈之綠閃程序,改以於黃燈變換至紅燈後,路口四面全紅為路口淨空之清道時段執行另一時相顯示綠燈通行等語,有該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高市警交工字第二一四七0號函附卷足憑,顯見肇事時該路口之交通號已無閃光綠燈之裝置,亦足見證人郭慧容、歐慧君所供並非實在,被告所陳當時其係綠燈通過,係對方闖紅燈云云,應堪採信。

五、本件車禍,依兩造所述,被告係駕駛計程車沿大順路由西往東行駛,郭慧容係騎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大順路與自由路呈直角相交,而機車又係直騎而過,若如郭慧容、歐慧君所述,機車係撞及計程車右後車尾,則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即應先與計程車接觸、碰撞,車損情形應為機車前輪損壞向後彎曲或變形,而計程車之車尾與機車損壞部位之等高處之板金或零件亦應留有凹痕或撞擊痕,然於肇事後經交通警員至現場繪圖及檢視雙方車輛,於調查報告表之「處理人員意見」欄上,註記「經詳細查看雙方車輛,沒有明顯撞及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二頁),則郭慧容、歐慧君所稱機車係撞及計程車車尾,是否可信,已足滋疑,再依現場圖顯示,機車依其行向遺有一條煞痕及一條刮地痕,煞痕起點位於自由路內線快車道,距大順路右側路邊0.三公尺,煞痕長二.五公尺,延伸向外側快車道,間隔一.六公尺,延續刮地痕三.七公尺後靜止,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前後輪位於大順路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上,車身突出於內側快車道上前、後各為0.二及0.三公尺,故由煞車痕及刮地痕成順向規則狀研判,機車應係於發現計程車後,煞車操控自行滑倒,即郭慧容於原審亦供承機車於倒地後有滑行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蓋如機車於煞停後仍撞及被告之計程車,而後倒地再滑行,則煞車痕與刮地痕必然中斷轉向,不可能成順向規則狀,再參諸證人即搭乘被告計程車之盧正義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機車並未撞及被告車子(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九0、九一頁),益見郭慧容、歐慧君二人所稱撞及被告計程車車尾倒地之說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證人郭慧容、歐慧君之供詞既有瑕疵,而告訴人乙○○當時既未在現場目擊車禍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且稱無法提出被告過失之證據,請判被告無罪(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至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只能證明被害人林純慧因車禍死亡,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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