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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甲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詐欺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另認被告乙○○亦不構成本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乙○○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經查就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丙○○等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部分(即以假買賣方式將巨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八之五號十二樓之二套房移轉登載為丙○○名義),被告乙○○、丙○○等二人雖僅提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未提出確切之債權證甲及資金來源等為證,惟依被告等所辯被告乙○○前後向丙○○借款二次,第一次三十萬元,第二次二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以及該套房移轉登載予丙○○後,被告丙○○仍承接銀行貸款約新台幣一百六十餘萬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以觀,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僅憑被告乙○○、丙○○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甲以及資金來源,即為被告等此分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二人未提出此部分之證甲,即應推定該筆買賣係虛偽,亦即應推定被告等此部分應構成犯罪,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原則相違背,自無足採。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丙○○二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就被告乙○○詐欺部分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文,應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D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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