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林振偉之成年男子(經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下午三時五、六分許,分持木棒各一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五號乙○○經營之瑞竹電子遊藝場內,共同損壞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共三十一台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損壞犯行,辯稱:該日我並未至該遊藝場更無持木棒打壞電動玩具之事,我僅平常至該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且錄影帶中持木棒打毀電動玩具之人並不是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分持木棒損壞告訴人乙○○經營之瑞竹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三十一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三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復經現場目睹證人劉天兵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訊卷第八頁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經常至該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足見證人劉天兵應無誤認之虞。
(二)被告因向合法商家收取保護費未果而打毀店家之電動玩具等設備,及因故將人打傷等情,被以流氓感訓案件移送,於該案件中包括「被告與林振偉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再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五號乙○○經營之瑞竹電子遊藝場內,分持木棒、鋤頭柄,將店內皇冠賓果、神鷹賓果等三十一台之電動玩具全部砸毀一空,損失約六十五萬元。被害人乙○○於忍無可忍之下,結束該店營業,具名指證雷、林二人之流氓非行。」之犯行,於該案件調查中,證人乙○○、劉天兵、阮永霖、羅兆榮亦曾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確曾與林振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瑞竹電子遊藝場砸毀電動機具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八八號、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所認定無誤,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扣案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三時五分三十五秒起,至三時六分止,有二人持木棒至該店損壞電動玩具。一人損壞一邊,因錄影帶速度快及螢幕影像小,無法辯出歹徒面貌。」,有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但被告曾至瑞竹電子遊藝場,店內人員認識被告,亦經證人劉天兵先後證明屬實,因此扣案之錄影帶雖因錄影帶速度快及螢幕影像小而無法辨明歹徒面貌,然被告確實曾與林振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瑞竹電子遊藝場砸毀電動機具等情,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該錄影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林振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無故持木棒損壞告訴人之生財器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與共犯林振偉持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動玩具三十一台之木棒二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