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甲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甲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甲處所,或差假不在辦甲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即應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甲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乙○○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羅貞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甲室而交付送達,雖承辦檢察官呂乾坤蓋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之送達戳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承辦檢察官並未提出交付送達當時有差事或不在辦甲處所之證明,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