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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搶奪、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忠漢」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HER廠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改造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賓館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一把,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八釐米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九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三年,雖非無據。惟被告甲○○所持有者係改造之玩具槍枝,非制式槍枝,對社會之危險性較輕,毋須藉宣告保安處分,即能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故依比例原則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又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保安處分,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要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但難認犯罪已成習慣,原判決遽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對被告甲○○宣告保安處分,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手槍之時間僅有一天之時間,且未持之犯案、並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 (另一顆經送鑑驗試射業已滅失),為違禁物,依法應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程毅剛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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