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右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藥物,有:(一)其中僅「一成」藥物係被告及其家人自用於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病、腸胃病、婦科疾病等等症狀;另有近「九成」藥物,係過期或係因含比林系藥品或係包裝陳舊、佈滿灰塵導致不使用或不能使用已經公告不能再使用之藥品。(二)原判決附表所示藥品,有高達「八成三」之藥品係屬「含比林系」成分之藥品;另注射劑含有舒爾必寧成分,因其副作用大於有用性,已由衛生署評估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公保患者不給付或公告註銷之藥品,且應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停止生產。再者,該扣案藥品均係被告八十三年間違反醫師法後,廠商陸續交貨,又因無法轉售所致。(三)前揭扣案藥品因數量甚多且屬藥性強烈之藥劑,非有相當空間及技術,一般人難以處置,且廢棄物清理法就違反廢棄物處置之行為處罰甚重,並設有多重限制,被告顯有難以妥適處理扣案過期或不能使用藥品之情。(四)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例如:本案案發當時所查獲藥物少量,且未查獲病歷卡,亦無現行醫療行為,和未釐清各該藥品時效、藥性、製作日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查扣藥物置放之場所(即南衙路九十二號)與原判決所認被告涉嫌執行醫療業務之地點(即佛佑路二一零巷二十四號)有相當之距離等情,俱足動搖並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 聲請人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藥物,其中僅「一成」藥物係被告及其家人自用;另有近「九成」藥物,係過期或已經公告不能再使用之藥品等語。惟查被告所提書面用藥說明,舉凡家人之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病、腸胃病、婦科疾病等等,均在使用扣案藥品,縱認為實在,僅在證明被告有能力為自己,為家人診斷給藥,則與其自白為他人看病,並不衝突,何況果真自用,豈有購入二三三○○支之保寧痛注射液,存放致其過期之理,此點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聲請人復加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 聲請人謂:原判決附表所示藥品,有高達「八成三」之藥品應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停止生產等語。惟查第一次警方抽樣扣案之藥品,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貝汝松注射液整盒之製造日期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蓓娜卡注射液整盒製造日期是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盒外蓋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檢驗章,氯黴素膠囊製造日期是九七年六月十一日,有效日期是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有勘驗筆錄可憑,並非八十三年間所留下之物。次查,警察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一0巷二十四號查獲時,僅抽樣扣取少量藥物,其餘均拍照存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藥盒子,明明是內裝針劑藥物,此經在場之衛生局人員蔡海雄、吳明正供明在卷,被告仍狡辯稱是空盒子,俟經原審法院簽發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九十二號被告居住,查扣三十二箱大批藥物,被告始承認是由佛佑路搬過來存放,其中附表編號四十二,計十一箱未開封,每箱有二千支針劑,有效期限分別為一九九九年五月及二000年三月,按過期食品,不肖商人仍有販賣,此項大批針劑,業已過期,被告仍無丟棄之意,尤易地存放,幸及時查扣,否則危及不知病患健康甚巨,不能以過期藥物不可能做為治療置辯,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聲請人復加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是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 聲請人謂:廢棄物清理法就違反廢棄物處置之行為處罰甚重,被告顯難妥適處理扣案過期或不能使用藥品等語。惟查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業有一定之標準處理程序,聲請人空言顯難妥適處理扣案過期或不能使用藥品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經本院審酌認為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 聲請人謂: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公告含SULPYRINE成分注射劑型藥品,已列屬評估未獲通過,得製作含SULPYRINE成分注射劑型之廠商,衡諸常理,不可能再生產已明知無法再銷售之含SULPYRINE成分注射劑,是被告辯稱扣案藥品均係前次違反醫師法後所留下,因廠商陸續交貨,又無法轉售,導致囤積之故云云。惟查:倘若誠如被告所言,該含SULPYRINE成分注射劑,已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估列屬未獲通過,則被告豈有繼續訂購或任憑廠商陸續交貨,依舊收受之理,此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是聲請人所辯,違反常理,容屬無據,僅係狡卸之詞,不足為採,亦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 聲請人謂:案發當時查獲藥物甚少,且未查獲病歷卡,亦無現行醫療行為,本案除原判決附表所示藥物以外,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醫療行為之證據。又原判決倘能向行政院衛生署或專業機構查詢被告有利證據,被告將可能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查獲現場關節炎、工作檯等設施照片,係被告八十三年犯罪時即已遺留之物品。至查獲現場垃圾桶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點滴注射設置,係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扣案藥品所遺留等語,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等情。惟查聲請人上述所指摘等情,或業經原判決審酌,或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動搖或影響,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徒執陳詞而據以聲請再審,容屬無據,應無理由,故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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