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
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四月,旋於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三六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警察臨檢時在地上檢來的,非伊所有,伊亦不知是何人所有,伊亦懷疑該尿液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警方所提供之空瓶是清潔,而上開送檢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尿,當面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有被告之警訊筆錄一紙在卷足參(見警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是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暨懷疑該尿液非伊所有,顯無足採。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證人即在場證人鍾明賢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卷筆錄),被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非其所有,顯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旋經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四月,旋於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復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