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第二
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YYR─六九一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七六巷五三號乙○○住處,見屋內無人,門未上鎖(實則乙○○當時在廚房),即將其機車未熄火停置於該址門口,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木工風槍及木工打洞機各一支(已發還乙○○),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報警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一巷口,見戊○○停放之S九─六六九號大貨車之貨架上,放置手機一台(約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即將之竊取,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塩埕區○○○路與北斗街口,見甲○○停放該處之九S─0六六九號車上有電動鎚鑽一箱(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即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目睹行竊經過之張國賢告知甲○○,而報警查獲(電鑽已起出發還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塩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被告丁○○竊取乙○○所有之木工風槍、木工打洞機、及竊取甲○○所有之電動鎚鑽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張國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暨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就竊取戊○○所有手機一台,雖辯稱:伊未竊取戊○○所有之手機,手機是伊在三多二路之路邊人行道上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害人戊○○之手機,係被一名騎乘車牌GM八─七八九號紅色機車之男子竊走,為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明,經警方循線查出該機車係潘義茹所騎用(車主為潘義茹之母),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借與被告之妻丙○○,丙○○再交與被告騎乘,此為證人潘義茹及丙○○證述無訛,而被告就其當日騎乘該GM八─七八九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之事實亦不諱言。被害人戊○○事前並不知該機車係何人所騎,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陳述所見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戊○○之手機係被告所竊,灼然可見。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戊○○及甲○○之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第一次行竊,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後,猶連續再行竊二次,足見並無悔改之意,偵審中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