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前,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高雄市苓雅區○○○街十六巷十八號甲○○住宅,將該宅正門窗戶之安全設備拆下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宅,竊取該宅內之金飾二錢、摩托羅拉廠牌照相機一台、林傅順娣印章二枚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五巷四弄二號乙○○住宅,毀壞該宅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越侵入,竊取該宅神桌前公德箱內之現金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經警先後據報分別前往上開二處採取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發覺丙○○竊盜犯行。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夜間,侵入甲○○住宅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雖就同年八月十二日夜間,侵入乙○○住宅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八月十二日那件我沒有偷,所以會留下我的指紋,是因為該址係神壇,伊先前有去拜拜,並投香油錢,所以會留下指紋云云。惟查右揭二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雖對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以約六千八百元置辯,然其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述綦詳,所辯金額尚不可採;而警方於告訴人甲○○、乙○○之前開住宅所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八八九七一號、第一三六七0九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分別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及四時許之夜間,毀越位於上開二址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前揭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盗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先前固曾犯二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然被告先前所犯二件竊盜罪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先後遭檢察官起訴,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法院判刑七月及九月,有被告前科表可按,顯見上開二竊盜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八十六年間,查與本案竊盜分別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相隔已有三年以上,時隔已久,且本案被告竊盜行為僅二次,衡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公訴人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罪分別判刑七月及九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以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經判刑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認有犯罪習慣,而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記載,致有理由與事實記載矛盾之失;且查被告先前所犯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與本案竊盜分別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相隔已有三年以上,時隔已久,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僅二次,衡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併予強制工作三年,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第二次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盗前科,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其均係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住家安全及財產非輕,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能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