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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乙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清償借款之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左右,在屏東縣里港鄉新生巷十六號,偽造丙○○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不知姓名、年籍綽號「木杞」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經丙○○告訴,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乙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簡覆查覆表附送之甲○○戶籍謄本一份以及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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