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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乙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九之十一號聯強電信行,向被害人甲○○佯稱欲選購行動電話,待甲○○取出行動電話供其選購時,則對之表示尚欲參考其他機種,趁甲○○應其要求拿取其他機種行動電話時,當甲○○面前公然掠取搶奪行動電話模型機(下稱模型機)一支,得手後即置入左內側之夾克口袋中,甲○○手伸往被告衣服處作勢要取回,遭被告以手撥開,被告再假意代為詢問手機價格,並索取估價單後隨即離開(將手機放入口袋時間起,至離開時,僅約二分半鐘時間)。甲○○隨即於同日晚間報警,被告遂因警方通知到案說乙而查獲,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搶奪罪係以行為人乙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其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夷易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未經結帳即取走行動電話模型機之事實無誤,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搶奪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即事發前,伊就已與甲○○聯絡過,因為伊朋友周興國要買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所以伊向甲○○要行動電話給周興國看,但因甲○○在價錢上無法作主,所以伊要跟老闆陳夷易算,在取得之初即已知道要取走的是模型機,苟伊有搶奪之意,何以未取走甲○○第一次取出真正的行動電話,反而僅取走第二次所取出供其參觀之模型機,故伊並無搶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全部發生之過程,均經被害人所任職之聯強電信行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拍攝,然偵查中公訴人勘驗該錄影帶之內容,固發現:告訴人甲○○坐在櫃臺內,櫃臺外靠店內右側位置上(右二座位)尚有一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隨後被告走入店內坐在左側第二位置上(櫃臺外)之椅子上,坐下時先詢問手機價格(問:空機多少錢?)並罵三字經,復挪至第三個位置,再稱:一萬九千三百元、幹等語,待店中該白色衣服男子送走另一位著黑色衣服男子時,被告又挪至第二個位置,並稱:「拿出來看(台語)」等語,甲○○即先行取出一支藍色手機,被告把玩後,又稱:銀色這支呢?甲○○再行取出一支模型銀色手機,並隨手將藍色手機放入展示櫃中,被告以電話與他人聯絡說一支一萬九千三百元,並叫甲○○拿估價單、打火機,趁此機會將模型機拿過手後,(並未加以測試「按號碼鍵」、亦未出口請甲○○將模型機送他)順勢將模型機逕自放入左內側夾克口袋中,甲○○伸手過去到丙○○口袋處要取回手機,被告即以手將甲○○手撥開,再稱:「打火機呢」,此時即出現一通電話,甲○○接電話後,將手機交給被告聽,被告稱:一九三00元,看你合不合用,全配或單配,你是否要過來,我拿估價單回去等語。被告掛電話後,向甲○○要估價單,甲○○未交,被告即轉身離去。甲○○待被告離去後,向白衣男子稱:機子被拿走了,並向該白衣男子以動作表示丙○○如何拿走手機。甲○○將手機拿出後,被告隨即放入口袋中,間隔時間僅約三十五秒。被告進入店中時間,迄至離開時間,僅約九分鐘。被告將手機放入口袋迄至離開時間,約二分半鐘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惟參諸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陳:伊有告訴被告該行動電話是模型機,且被告有打開來看該支行動電話,所以被告應知道取得的是模型機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原審法院復進行勘驗該錄影帶所攝錄之內容,店內有一名穿白衣、一名穿黑衣的客人。被告當天穿著黑色衣物,詢問手機壹支多少錢,甲○○答稱一萬九千三百元空機,被告持索閱模型機觀看並放在身上,向甲○○要打火機,甲○○伸手欲將模型機取回,此時甲○○行動電話響起,甲○○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接聽,後來被告對打電話中來的人問價錢是否合意,要全配或單配,是否要來,並向甲○○要估價單,表示要拿給電話中之人看。被告即離去,甲○○未加以攔阻(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次勘驗筆錄),嗣原審法院再就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之過程,進行第二次勘驗,發現:被告拿起第一支藍色真正的行動電話在手上把玩大約十秒鐘,向店員甲○○詢問天線是否可抽出,再向甲○○索閱展示櫃中銀色的模型機,被告拿到第二支銀色模型機後,有打開檢視約五秒,再詢問甲○○該模型機的天線可否抽起來等語,隨後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內等情,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考,足見公訴人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漏未載乙被告尚有打開其所取走之銀色模型機之過程,及詳查何以甲○○行動電話響起後,會立刻交給被告接聽之原因。另參諸前開告訴人甲○○所述,益徵被告辯稱於取走之初,即已乙知該行動電話係模型機之語,要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突然進入伊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九之十一號聯強電信行,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伊取出二支行動電話,其中有一支是模型機,被告看完後放進上衣口袋就要出去說要跟老闆算,被告騎一部無車牌之機車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見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補充證陳:被告將行動電話模型機放入上衣口袋後說跟老闆算,伊說是跟陳夷易算嗎?被告說是後轉頭就出去,其中伊有說「哦」,沒有攔阻被告外出等語(詳見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補陳:被告事先有表示要拿三六八八的手機看,但伊當天是拿展示機給被告,在警訊中伊並未講到與被告先前聯絡之過程,伊是拿展示機借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佐以原審法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模型機後,甲○○之行動電話正好響起,而甲○○隨即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辯陳前往上址參觀行動電話前已與甲○○聯絡之情非虛。

㈢至於甲○○在被告取走行動電話後,除有伸手作勢欲取回行動電話外,並未在被告離去前攔阻,或有其他提出異議之舉措,準此原審法院訊之甲○○則陳:伊在想被告不知是否真的要買,所以才伸手欲拿回,並前往警局報案,後來打電話來的人是綽號阿國之周興國,因為被告事先有打電話來說要拿行動電話給朋友看,在電話中伊也有與周興國講到行動電話的價錢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佐之前開其於警訊時補陳被告曾敘乙欲與老闆陳夷易算帳等過程合併觀察,被告既於事前曾與告訴人聯絡欲購買行動電話一事,且被告在取走行動電話之際,即曾向甲○○表示欲和老闆陳夷易算帳之語,再甲○○除有伸手作勢欲取回行動電話外,並無任何表示異議之舉措,顯見被告辯解其主觀上以為甲○○有交付意思之語,而甲○○於被告取走模型機後,並未有將反對之意思通知予被告知悉,可見其客觀上確有交付該模型機予被告轉交周興國觀覽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應堪認定。

㈣再被告所辯取走行動電話後,欲與證人陳夷易算帳之詞,業據證人陳夷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周興國,被告事前並無告知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事,但被告以前曾與其母來買過行動電話,因伊聽到風聲有人要來搶行動電話,且伊並不知被告要來拿手機,為了顧及店內財產,所以請甲○○報案,但當時甲○○並沒有說被告拿走的是行動電話或模型機等語,被告既與該商號之負責人陳夷易彼此熟識,且曾有交易過之事實,足見被告辯解取得行動電話後,要與負責人陳夷易算帳之語並非無可能。雖被告於事後並未即時與證人陳夷易聯絡如何計價一事,但由被告於取走行動電話後,甲○○旋即於六小時(即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後向警方報案,此觀諸其警訊筆錄所載時間至乙,而被告隨即於甲○○報案後一小時內主動至警局說乙,並返還其所取走之行動電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考,被告於深夜一般人皆已入睡之時,未立刻與證人陳夷易聯絡行動電話計價一事,尚難認係無理由,且未足因此推論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再證人周興國經原審法院多次傳提,皆未到庭證述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為何,惟以前開告訴人甲○○及陳夷易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述周興國確有其人,且曾與甲○○討論行動電話價格一事屬實,故本院已無再傳訊證人周興國之必要,併此敘乙。

㈤證人陳夷易固於偵查中結證陳:據伊所知,被告早就有放風聲要來搶,所以伊另外一家店都提早打烊,因被告根本未與伊談到手機價錢之事,因此被告應該是來搶的云云,己見證人之證詞乃係傳聞之他人,其真實性如何,已足存疑,經原審法院復訊據證人陳夷易則陳稱:伊聽到被告說要來搶奪之事,是聽朋友說的,因為聽到風聲,所以認為被告是來搶行動電話之語,顯見其以傳聞自他人轉述,懷疑被告取走行動電話即為搶奪之證詞,已乏其據,且被告何以未即刻與證人陳夷易聯絡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夷易之證詞,尚難遽引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依其取走之全部過程,合併觀察,始為事理之平。

㈥綜上,被告與該商號之負責人陳夷易曾交易過,且彼此熟識,在前往參觀行動電話之初,即已與證人甲○○接洽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事,且於證人分別取出行動電話及模型機時,已能分辨出二者異同,被告僅將價值甚低之模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對同時打電話給甲○○之周興國,告知相關購買事宜,及向甲○○索取估價單,甲○○於被告取走模型機後,除伸手作勢欲取回外,全無堅決表乙反對被告取走行動電話之舉措,甚至對被告表示欲和負責人陳夷易算帳時,默示同意,凡此於客觀上實可認證人甲○○確有同意被告取得該模型機之意。縱被告粗率之取得行為,誠值非議,惟尚未可因此,據以推論被告於取得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乙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乙,既不能證乙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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