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右上訴人因幫助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指陳被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觸犯背信、侵占、預備殺人、幫助殺人致犯行,然此等罪責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並無處罰法人犯罪之特別規定,而被告世華銀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則在實體上不認其有觸犯上開罪責之犯罪能力,是被告世華銀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對被告世華銀行提起本件自訴,程序要件即有未合,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世華銀行既無當事人能力,何以於另案為自訴人自訴本件自訴人詐欺之罪,既得為自訴人,為何不得以當事人而『受反訴』(應係『為被告』),原審未予調查實體犯罪,自有違誤」等語。惟按自然人及法人均得自訴,此觀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足參,則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世華銀行於另案為自訴人之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世華銀行於程序上自得為自訴人,即有「自訴人」之當事人資格,然此與被告世華銀行有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別,被告既係法人,則有無「被告」之當事人資格,即其犯罪能力有無,自應視其被訴之犯罪類型,有無處罰法人犯罪之特別規定而論,是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世華銀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自訴人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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