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自訴人前往長庚醫院儀器室找被告談論事誼,雙方晤談一個半小時後,因被告提議外出吃宵夜,自訴人即駕車載同被告一同外出,後因自訴人提議邀請案外人鍾金鳳同行,因而與被告發生言詞及肢體衝突,經路人報案後,即有警員前來處理,而被告明知與自訴人熟識,且自訴人並未拿取被告身上任何財物,被告於警訊中竟捏造事實,誣指稱: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財物,警方因而以「盜匪」罪名,將自訴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自訴人,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告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行自訴,依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未合,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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