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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嗎啡放在香菸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瓶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各在屏東市○○里○○○路六五巷七七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並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五巷十六號一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KH2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七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與法不合,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獲不起訴寬典,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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