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毒偵字第六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省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十五號五樓其住處及其餘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查獲,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十五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重二點六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八只;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路口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甲確,足徵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施用海洛因,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中供承: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上開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驗尿液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有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足證被告確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無訛,其空言辯解,無可採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堪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共重二點六五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鍊袋八只含海洛因成分,亦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臻甲確。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可稽,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可稽。本件事證甲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上述之物均沒收銷毀,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述意旨未陳甲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甲。再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帶八只含海洛因成分,以如前述,均已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密合不能分離,亦應視同為毒品,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亦無不當,併此敘甲。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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