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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忠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信忠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6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8 月27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8 月22日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2 月15日確定;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22日確定。前揭案件⑤經依法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與案件②至案件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9 月13日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⑦至案件⑨與他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0月23日確定;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⑩至案件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二、詎張信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2 、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其針筒1 支(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路口,經警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因此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張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105 年4 月27日上午2 、3 時許」等語(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檢體編號:C000000 號)、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一般而言海洛因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至26小時。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於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6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8月22日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2 月15日確定;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22日確定。前揭案件⑤經依法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再經與案件②至案件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⑦至案件⑨與他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0月23日確定;⑪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⑩至案件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背面)。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9 月13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其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針筒1 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