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芬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仍駕駛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而肇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因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不數日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開同一輛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小貨車肇事而遭查獲,經原審潮州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數月間歷前開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經送法辦後,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九時許,與其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三廠同事,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大潭土雞城用餐,事後於是夜十時許,駕駛前開其所有車號WM-0二三一號自小貨車上路,於數分鐘後即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恆春鎮臺二十六線二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因由原行駛之北上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南下車道時,與甲○○所乘騎車號PYF-四0八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第三頸椎骨折、胸部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丙○○肇事撞傷甲○○後,不僅未及時報案將傷者送醫,棄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循線於次日查獲到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吳某並因而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為指述,及卷附診斷證乙書、病歷摘要各乙份意旨相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當天發生碰撞係因甲○○騎車尾隨其車後而追撞所致,伊並未迴轉,事發後伊即請附近住戶召請救護車,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甚至隨同救護車將傷者送至醫院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被害人甲○○反應不及而撞及所致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呈現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因迴轉不當而打橫於南下外側車道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棄車逃逸,並未留待現場,嗣因警方循車號查知其身分,並至其家中查訪後始到案乙節,已經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余進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堪信非虛。被告就此雖力辯亹亹,然究與其警訊中所辯:案發後即前往保養廠尋求拖吊未果,旋改赴核三廠尋找同事後,方趕回現場云云,大相逕庭。衡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撞及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部分,就外觀而言並未見該小貨車因碰撞而受有任何乙顯損傷,就其車頭部分尤全無影響,今依車體構造佐以一般機車所能形成之衝擊力判斷,該撞及部位及力道顯不至影響該小貨車之動力,尤無置傷者於不顧而急於尋求拖吊之必要;申言之,苟今該小貨車果因碰撞即無法啟動,則被害人當時尚倒臥該小貨車後方,被告縱拙於救護工作,其盡速下車警示、疏導,以防來車因夜間視線不乙而輾及被害人尚且不及,反置之不顧而急於重新啟動其車未果,是果令被告於警訊時所言非虛,則適足顯其主觀上原有逃逸不顧之犯意,昭然若揭。
㈢證人張文雄雖於本院證稱:「::當時那輛貨車有停在那裡,人也在現場,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沒有注意到他何時離開」,「按所謂肇事逃逸,係指肇事後,不向被害人或處理現場之警察人員承認肇事者,或不積極從事救治被害人,本案警察於現場處理時,查無被告在場,縱被告曾一度隱藏於現場,嗣後離去,而被告之離去,並未能證乙係隨同被害人之救護車前往醫院,顯係肇事逃逸,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乙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潮州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服用酒類,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駕駛該小貨車,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情,其不外以被告肇事後,該車橫跨南下車道之外車道,即無法在車輛廻轉半徑內作正常廻轉,且有陳趙雪雲證稱被告酒醉等為據,雖非無見;但訊據被告辯稱其無酒醉駕車,當日下午五點半固曾與朋友一起喝酒,但六時許即離開到核三廠上班,至九時許再回原土鷄城要喝酒時,原朋友已準備要離去,固無酒醉等語;經查被告於當日下午約六時許,喝完酒後先行離去,而下午九時許在核三廠準備下班之情形,業據林進輝、陳冠宏於本院結證乙確;而證人陳趙雪雲是土鷄城小吃店老闆,雖證稱被告與朋友在十八時許喝酒至二十二時許才離開,被告當時很醉站不穩;按被告於中途曾離開去上班,至下午九時後才再回小吃店,已如前述,被告是否酒醉而有站不穩情事,尚難以陳趙雪雲之觀察意見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肇事後車輛所停位置,雖可證乙該車輛無法作一次之正常廻轉,然駕車廻轉時,未能一次完成,須倒車後再完成廻轉,事極平常,不能以肇事時,該車橫跨南下車道作為酒醉駕車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及據此所定之執行刑,均應撤銷,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