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乙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酒後(肇事後約五十分,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三八MG/L),駕駛車號WN─六一五六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迨近該路一二四號前處時,適該處有黃子仁違規將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停置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而同時另有佘炎山騎駛車號PJS─二一九號機車附載其妻佘黃玉器同向在前行駛亦至該處,見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阻擋其去路,遂靠左側偏移駛入外側快車道。茲甲○○駕駛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違規停置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則騎駛機車逼近該處之佘炎山勢將靠左偏移以閃避,此為甲○○主、客觀上顯而易見之情事,該處車輛行車速度限速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然其因酒後微醉,復大意輕忽疏未注意,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復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擦撞佘炎山所駕之上開機車,該機車受力復撞及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後側凹陷,佘炎山、佘黃玉器二人均倒地受創,佘炎山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出血性休克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佘黃玉器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盆骨折、右臉頰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而甲○○肇事致前揭事端後,因心裡畏懼,不唯未下車查看救助,竟另行起意,駕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經黃子仁之父見狀尾隨追趕,始在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將甲○○攔下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佘炎山、佘黃玉器分別死傷之事實,惟否認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其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當時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因有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停在路上,擋住其視線,且被害人佘炎山不依規定突然擅自進入快車道,非伊能力所能加以注意而避免;車禍當時伊車窗緊閉,且音響音量很大,並不知道擦撞到機車,所以未察覺而未下車處理,且肇事後伊僅駛離現場十幾公尺而已,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佘黃玉器、證人黃子仁供述乙確。而車禍現場狀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共九張可稽。又被害人佘炎山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重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乙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乙書及相驗屍體照片三張可佐;被害人佘黃玉器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盆骨折、右臉頰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乙書一紙足憑,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酒精對中樞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查被告肇事後約五十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三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且被告初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表情呆滯木僵之狀態,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供參酌;再者,被告上開身體所含酒精成份,其吐氣數值換算成血液中之含量約為每十分之一公升八七‧四毫克(0.38÷10×2300=87.4),參酌科學研究顯示,常人於上開生理狀況下,其外在呈現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微醉症狀(法務部調查局林棟樑博士所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參照)。茲以被告於案發之午後日間時分,在路況筆直寬闊,視距無礙之路段,竟未能預見被害人佘炎山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對應之必要措施,則其係因酒後微醉之生理狀態,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而致肇事,灼然甚乙,堪認定其已達酒醉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屬顯然。又上開肇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五、六十公里」或「六十公里」(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亦足認其有超速行駛。
(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於本件車禍中,雖有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違規停置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然被害人佘炎山騎駛機車自後駛近,依其行進方向,勢將靠左偏移以閃避並續行(按本件肇事路段單向劃設兩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未劃設機車專用道;又車號PJS─二一九號機車,為汽缸排氣量一百二十四西西之重型機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本件車號PJS─二一九號機車本得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又其乃為閃避違規阻擋在前之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因以偏左行駛,從而,其並無所謂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事),此洵為常人可得預見者,且僅需稍加注意而採取相關措施即得避免產生撞擊之危險,依被告合法考領適當執照之駕駛條件,要無諉為無法預見之理。另就本件各該車輛之相關位置,依被告行向以觀,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尚且在車號PJS─二一九號機車之前,自無遮擋被告視線可言,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其於行車過程中,就所駕之車輛迫近其他物體,要無渾然未予察覺之理,被告概以不知一詞置辯,已難採信。復細究本件車禍相關車輛之毀損照片,就肇事車號WN─六一五六號小客車而言─右側車身自前門門把起,向後延伸至後門門把處止,有一長條狀之刮碰痕跡;自右前葉子板後方防撞護條起,向後延伸至後輪輪弧前方止,另有一長條狀之刮碰痕跡,且上開刮碰痕跡之範圍內,其右側前、後車門鈑金並有多處之凹陷。就肇事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而言─其左側後方車身凹陷及後保險桿左側脫落。綜據上開相關車輛之毀損情況以觀,在在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另參酌被告初於警訊時,就其肇事後未停車處理之緣由,供稱:「我因為頭一次發生車禍,心裡非常害怕,所以沒有下車處理。」等語綦詳,益見被告顯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肇事,故被告辯以車禍當時其車窗緊閉,且音響音量很大,所以不知道擦撞到機車云云,顯為委罪之詞,亦無可信。又肇事地點為屏東縣麟洛鄉○○路一二四號前,被告被人攔下之地點則為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參酌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依現場的人描述,被告撞到人後,又駛過好幾個紅綠燈,並有按喇叭」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被人攔下之地點已距肇事現場甚遠,且有逃逸之故意,而非僅十餘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佘炎山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附卷可稽,亦認被告開車肇事為有過失。被告另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敍乙。此外,被害人佘炎山、佘黃玉器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乙,事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則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駕車之過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害人佘炎山死亡、佘黃玉器受傷之結果,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過失犯與故意犯間無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據上論結欄部分,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尚有未合,又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過失之原因另有「超速行駛」一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自有未洽,又就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過失致死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然被告於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乙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情節重大,更於肇事後委罪逃逸,尤應非難,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此外被告則未另有分文之賠償,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乙文。又「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乙文。停車之處所,既尚且限制於道路兩側,遑論停車於車道上,法所不容,要屬無疑。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排除黃子仁將車號YV─八八一六號小客車停置在肇事路段慢車道上之此一因素,其是否涉犯罪嫌疑,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