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駕駛XO─四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第一四八號前計次收費停車場,逾時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高市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於補費期限七日內仍未繳費,復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屬實,該裁決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然經查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辯稱:伊並未見任何繳費通知,無從繳費等語。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而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得科以行政罰,經查:(1)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上揭停車之事實。(2)查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又於高雄市之計次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七日未補繳者,即應由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高雄市公共停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路邊停車場停車費不依規定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並追繳之。)然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3)以高雄市○○路邊停車收費方法,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或多有故障,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證明聯夾於汽車之擋風玻璃上雨刷下。但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夾置該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下是否即屬完成送達?本院遍觀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等,均無明文可以此為合法送達生效之方式。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將上揭通知單交付或告知駕駛人,即無法認定該繳費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蓋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斯時汽車又停放於路邊,實無法於訴訟上可以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更有甚者亦有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當然於有此種情況發生時,在「道德上」吾人固可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前往路邊之停車收費管理崗亭,向管理員詢問其停車之處所適才有無管理員開立過繳費通知單,惟衡諸法律面及現實面探究此一問題,實均屬困難,先就法律層面而言,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人民遇有上述情況應為如上述高道德標準之處置,另就現實層面而言,汽車駕駛人如何去正確找到管理其停車位置之崗亭,縱其能發現正確之崗亭,以現行路邊巡場管理員人數之眾多及多數時間均在路邊巡場開單,且每位巡場員每日開單之路段均不同,又何能苛責駕駛人去找到開單之管理員?當然,原裁決機關故會謂如按照此一推論,豈不每位駕駛人均可執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抗辯而拒繳停車費?惟如前所述,當夾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吹雨落或為他人惡作劇取走致無法送達到駕駛人之訴訟上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以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一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現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及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所,均掣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逾時催(補)繳通知單」,依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存根聯之車籍址郵寄送達通知車主,逾期未繳始再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此即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程序要件,應為高雄市停車管理處借鏡,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亦同此見解)
(4)從而,本件停車場管理處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七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自應由高雄市停車管理處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發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看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乙節,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做成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思下列幾點問題,以致裁定有所違誤:(一)(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駕駛人有無依法繳納費用之義務?其所依法繳納規定何在?其繳納義務是否停車即已產生?抑或須經通知請求始有繳納義務?(2)本件中之補繳通知單之性質為何?未開補繳通知單,有無變更駕駛人停車付費之繳費義務?(3)應繳費之數額,駕駛人是否明知?抗告機關有無行政裁量權?(二)由上述問題加以探討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其「依規定繳費」是依據抗告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之公告及高雄市議會審議發布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兩項法規命令。抗告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是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及管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發布後即已生效力。故而駕駛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已適用上述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而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其繳納義務是停車即已發生,而應主動守法繳納,並非須開單通知請求始有繳納義務。(2)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對於收費標準有統一發布公告,其收費計時、計次均有一定標準,駕駛人於停車收費路段停車,對於其所需繳納之費用,已相當明確,無須收費機關另行告知。則:(a)原裁定認定公有收費停車場係駕駛人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各該使用之駕駛人,此顯有誤解。(b)查公有收費停車場,故可認為係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然其收費業經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所規定,使用之駕駛人應繳金額已經明確,且為使用之駕駛人所明知,抗告機關對於應繳納金額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而無所謂裁量後之「具體使用規費」,故無須另行合法送達各使用之駕駛人。(3)停車繳費義務,於停車時即因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而產生,有無開單通知駕駛人繳納,並無變更駕駛人既有停車付費之繳納義務。本案中之「補繳通知單」,是就受處分人應繳納費用之義務,再以提示,有無開具「補繳通知單」,顯然不影響受處分人應繳納費用之義務。(三)本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無非是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納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即指繳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看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而為本件裁定。然:(1)受處分人未接獲補繳通知單,是否即免繳費用?以前述受處分人之繳費義務,於其停車時,依據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即應負繳納費用之義務,其應繳納之金額,受處分人已明確知悉,無須受通知即應繳納,故受處分人未接獲補繳通知單,亦應依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規定繳納,豈可以未接獲補繳通知單,而拒繳,原裁定顯是誤導,且有鼓勵不遵守法紀之虞。(2)抗告機關遇有停車未繳費情形,均以開具停車補費通知單,通知七日內補繳,此乃抗告機關為免執法過苛,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加以裁罰,顯然過於嚴苛,故而給予補繳期限,並非有法規明文規定抗告機關必須要開單通知補繳後,未依限補繳始得裁罰。原裁定將開單通知補繳行為列為裁罰之要件,即有不合。(3)補繳通知單,並非抗告機關本行政裁量就停車費用所做出之「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因而補繳通知單,是就受處分人依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應繳而未繳費用,為免立即裁罰之嚴苛,而通知補繳,並非另行依行政裁量收取之具體規費,故而無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必要。原裁定就此亦有誤解。(四)高雄市現行公共停車場收費,一再有進行宣導駕駛人守法、停車付費主動繳納,及停車未付者,不論有無收到補繳單,均應主動查詢補繳,以免裁罰。且依現行台灣省、高雄市、台北市之停車收費,皆未有明文規定於停車未付時,必須開單通知補繳後,始可裁罰。若依原裁定所示,則:(1)日後停車未付,皆必然要開單通知補繳,豈非鼓勵駕駛人無須主動繳納,造成公共政策推動之負擔與困擾。(2)更可以未收到通知單而予以拒繳,必然使抗告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送,則其郵資可能高於應繳之費用,此不可不深思。(3)又將使所有設立之自動計時投幣收費器,形同虛設。(4)將誤導駕駛人不守付費之法紀,養成存有僥倖之心理。(五)原裁定,未通知抗告機關提出答辯陳述意見,即予以裁定,亦有不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駕駛車號XO-四二八九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第一四八號前計次收費停車場,逾時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一事,且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而受處分人竟以其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為由,請求免繳罰鍰云云。惟縱令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車,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然受處分人之車既有在上開時地停車,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亦應主動至附近收費亭或收費處所,依該路段每小時停車費金額之規定,按實際停車時數繳費,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加以處罰,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單後始應繳費,即明亦即由此規定並無法導出汽車駕駛人之繳費義務係以繳費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為履行繳費之前提要件,是以受處分人於該處停車,應不待繳費員開立繳費通知單,即應主動繳費,未投幣或逾時未投幣,均與未依規定繳費同,此種停車繳費方式,行之有年,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悉明瞭,更不待收費管理員開立繳費通知單為必要。何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受處分人逾時停車既屬實,即應自動補繳,洵屬合理。行政機關於無須主動通知義務人之情形下,義務人即須負主動申報或繳費之行政法上規定甚多(如現時每年度有關機車牌照稅之繳納,監理機關均不對個別機車所有人再另行寄發繳費通知,而逕以公告方式為之,又如戶籍法第五十三條有關未於法定期間為登記申請者即科罰鍰之規定)。末查,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開單收費均有二聯以上,其一存放停放之汽車雨刷上,另一存根聯檢交收費管理單位,費用均歸公入庫,不能據為己有,且收費管理員對路邊停車之各車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自不必亦不可能故為偽證。收費員將收費通知單以訂書機訂在受處分人之汽車雨刷上,其送達行為是否已完成,亦饒有研究之餘地,此攸關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抗告,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