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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予以裁罰,其「依規定繳費」是依據抗告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之公告及高雄市議會審議發布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兩項法規命令。抗告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是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及管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發布後即已生效力。故而駕駛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已適用上述行政處分及法規定命令,而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其繳納義務是停車即已發生,而應主動守法繳納,並非須開單通知請求始有繳納義務。⑵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對於收費標準有統一發布公告,其收費計時(該計時器錶上亦註明:停車費率、收費時間及停車不繳費或逾時停車依法處罰)計次均有一定標準,駕駛人於收費路段停車,對於其所須繳納之費用,已相當明確,無需收費機關另行告知。則:①原裁定認定公有收費停車場係駕駛人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各該使用之駕駛人,此顯有誤解。②公有收費停車場,固可認為係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然其收費業經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所規定,使用之駕人應繳金額已經明確,且為使用人所明知,抗告機關對於應繳納金額並無裁量之餘地,而無所謂裁量後之「具體使用規費」,故無須另行合法送達各使用之駕駛人。㈡、本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無非是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停車補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即指補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接獲補費通知單,故未繳費,而為本裁定。然:⑴受處分人於停車場即未自動投幣計時器,業經執勤管理員開補費通知單提示補費,若以未接獲補費通知單,是否即免繳費用?以前述受處分人之繳費義務,於其停車時,依據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即應負繳納費用之義務,其應繳納之金額,受處分人已明確知悉,無須受通知即應繳納,故受處分人未接獲補費通知單,亦應依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規定繳納,豈可以未接獲補費通知單而拒繳。⑵抗告機關遇有停車未繳費情形,均以開具停車補費通知單,通知七日內補繳,此乃抗告機關為免執法過苛,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以裁罰,顯然過於嚴苛,故而給予補繳緩衝期限,並非有法規明文規定抗告機關必須要開補費通知補繳後,未依限補繳始得裁罰。原裁定將開單通知補繳行為列為裁罰之要件,即有不合。⑶補費通知單,並非抗告機關本裁量就停車費用所做出之「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因補費通知單,是就受處分人依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應繳而未繳費用,為免立即裁罰之嚴苛,而通知補繳,並非另行依行政裁量收取之具體規費,故而無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必要。㈢、高雄市現行公有停車場收費,一再有進行宣導駕駛人守法、停車付費主動(投幣)繳納,及停車逾期者未收到補費單者,均應主動查詢補繳,以免裁罰。且依現行各縣市之停車收費,皆未有明文規定於停車未付時,必須開補費通知單補繳後,始可裁罰。若依原裁定所示,則:⒈日後停車未付,皆必然要開補費單通知補繳,豈非鼓勵駕駛人無須主動繳納,造成公共政策之負擔與困擾。⒉駕駛人更可以未收受補費通知單而予以拒繳,必然使抗告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送,則其郵資可能高於應繳之費用,此不可不深思。⒊又將使所有設立之自動投幣收費器,形同虛設。⒋將誤導駕駛人不守停車付費之法紀,養成存有僥倖之心理。㈣、原裁定未通知抗告機關提出答辯陳述意見,即予裁定,亦有不妥。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查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自得依法收取使用規費(原審認是否收取使用規費,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雖有不當,但不影響原裁定),惟就「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之行政處分,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使用人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罰,此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內涵。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掣單舉發,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惟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其收費補繳通知均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掣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補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實無法於訴訟上可以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更有甚者亦有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當然於有此種情況發生時,在「道德上」吾人固可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前往路邊之停車收費管理崗亭向管理員詢問其停車之處所適才有無管理員開立過繳費通知單,惟衡諸法律面及現實面探究此一問題,實均誠屬困難,先就法律層面而言,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人民遇有上述情況應為如上述高道德標準之處置,另就現實層面而言,汽車駕駛人如何去正確找到管理其停車位置之崗亭,縱其能發現正確之崗亭,以現行路邊巡場管理員人數之眾多及多數時間均在路邊巡場開單,且每位巡場員每日開單之路段均不同,又何能苛責駕駛人去找到開單之管理員?當然原處分機關會謂如按照此一推論,豈不每位駕駛人均可執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抗辯而拒繳停車費,惟如前所述,當夾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雨吹落或為他人惡作劇取走致無法送達到駕駛人之訴訟上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以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一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原審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現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及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所,均掣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逾時催(補)繳通知單,依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存根聯之車籍址郵寄送達通知車主,逾期未繳始再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此即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程序要件,應為高市停車管理處借鏡,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停車場管理處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七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由高雄市停車管理處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發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看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乙節,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應作成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收受繳費通知,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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