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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二0號、第五一四二號、

第八三三五號、第一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山上巷十二之二十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二十三個、廢電纜四捲、白鐵板六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為警當場查獲;(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二一號翻牆進入沛泉有限公司(下稱沛泉公司)內,徒手竊取不鏽鋼材一批,得手後為沛泉公司負責人吳靜惠發現後,即將鋼材返還後離去,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六時許,以同一手法進入沛泉公司內,竊取不鏽鋼材一千只(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將該批鋼材以三百元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十八巷與自由路口,陳丁彩所經營之玉峰商行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舊排油煙機一台;(四)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自未設圍籬處進入丁○○所經營之長成鐵工廠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一只,得手後離去;(五)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五七號,自未設圍籬處進入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輪胎三只,得手後離去,隨即經保全系統,經丙○○通知警方到場查獲;(六)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二九號前,徒手竊取黃坤山所有之不鏽鋼管四支(價值約六萬八千元),得手後離去,經黃坤山發現自後追趕並報警查獲。(七)又夥同其胞兄簡彰德,共同基於毀損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縣大寮鄉○○路七六號時,見王仁慶所有車號5Q256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遂由簡彰德提議後,由戊○○持磚頭打破毀損前開車輛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王仁慶,竊取無線電一台,得手後,隨即遭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仁慶告訴並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丙○○、黃坤山、王仁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吳靜惠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與簡彰德共同毀損、行竊,亦據簡彰德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竊甲○○之排油煙機、丁○○之鋁門窗及王仁慶之汽車無線電,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部分,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七)部分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竊盜罪論,此與簡彰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取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七)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事實欄(七)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取回部分財物,被害人之損失減低,又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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