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因丙○○發生外遇,堅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遂聽從婆婆劉楊素霞之意見,邀約胞弟被告甲○○自台東前來規勸協調,被告甲○○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抵達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二三號被告乙○○與丙○○夫妻住處,雙方協調並無結果,由於天色已晚,被告甲○○當天留宿上址,嗣於翌日清晨四時許,丙○○接獲數通電話欲外出,為被告乙○○發現而起爭執,被告甲○○被吵醒後,旋與被告乙○○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後以身體擋在一樓外出門口,被告劉瑞蓮並且出手推了丙○○一下,丙○○因此無法啟門外出,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甲○○自承有勸架,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站在門口、自己有推丙○○一下等由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在門口僵持、發生口角,不讓丙○○出門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以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只是在門口僵持口角,沒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丙○○行使權利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站在一樓門口不讓他出去,丙○○一直靠近我的身體,他擠過來我有推他一下,沒有強暴脅迫及肢體衝突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丙○○固於警、偵訊中指稱:當晚被告二人堵住側門門口不讓我出去,用手向我腹部猛推,被告乙○○要我把事情說清楚,不然不要走等語,惟當時係被告乙○○應婆婆劉楊素霞之邀,找胞弟即被告甲○○前來商談其與告訴人婚姻問題,當天凌晨因告訴人接獲電話欲外出,為被告乙○○阻止發生爭執,被告甲○○係為勸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之前因為丙○○在外有外遇,常在家中吵鬧,我婆婆覺得很煩,所以我婆婆請娘家的人來,看事情能不能好轉,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由我弟弟及姐姐一起來,他們都在勸和解,後來沒有結果,丙○○說只有離婚一條路,因為他們都是遠道來,所以都住在我家,半夜有女人打電話來問丙○○為何還沒有過去,有一通打進來,我在臥房,丙○○衝進來接,電話就掛斷了,丙○○後來就用行動電話和那女人聯絡,我二姐、弟弟也被吵醒,大家就一起出來,我就和他在四樓問他,他說只有離婚,問他要如何辦理,他就不講話,後來他衣服穿了就要出去,我想說事情還沒有說完,他出去白天就不會回來,我不希望他出去,我就站在一樓門口不讓他出去,丙○○就一直靠近我的身體,甲○○也站在門邊,我本能反應將手放在胸前,他擠過來我有推了他一下,但是沒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也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甲○○他沒有拉丙○○,僵持了沒有多久,丙○○就跑到二樓,我跟上二樓,他在那裡打電話報警說有人侵入民宅,我不知道彭瑞英有沒有下來看到,劉楊素霞不在現場,事後丙○○說早就要跟我離婚,他就利用此事和外面的女人同居,看我會不會早點離婚,現在已經離婚等語,被告甲○○供稱:當天因為丙○○要和我姐姐離婚,丈母娘劉楊素霞要求我家派人過去他家,由我及我二姐彭瑞英前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過去調解,當晚我們住在丙○○家,第二天清晨三點多,有女人打電話給丙○○,約打了五、六通電話,當時丙○○催小孩讀書,把我們吵醒,丙○○、乙○○在佛堂起爭執,丙○○堅持要離婚,我和彭瑞英加入協調,我們要求贍養費,丙○○不願意付,丙○○就拿外套往外走,衝到一樓樓梯口,乙○○跟著下去,我也跟下去,在樓梯口第一道門,丙○○在門外將門擋住,不讓我們跟去,之後我把門推開,才出去第一道門,出去後丙○○、乙○○在門口僵持,乙○○不讓丙○○出去,我站在門口,乙○○站在旁邊,樓梯口到門口不到半坪,門是關著的,沒有強暴、脅迫不讓丙○○出去,只站在那裡僵持口角,約持續一、二分鐘,丙○○一氣之下就到二樓打電話報警,我們跟著上樓,他說我們擅闖民宅,現在已經離婚,當時警察一直要他不要告,但他堅持要告,之前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彭瑞英證稱:當天我和甲○○就是要去關心他們夫妻的事情,當天下午二、三點到,丙○○有在家,丙○○堅持要離婚,我們不了解他們夫妻相處出了問題,當天我們沒有馬上回去,當晚我和乙○○同住,甲○○睡在客廳,丙○○和小孩在讀書,我有聽到手機聲,後來電話響,丙○○衝進房間要聽,後來大家都醒來,我和甲○○、乙○○、丙○○都在四樓客廳,我聽他們爭執,丙○○要出去,後來我才下去到樓梯口,甲○○、乙○○都站在門邊,丙○○要出門,只有將門擋住,沒有拉扯,丙○○沒有堅持要出去,沒有強暴脅迫,僵持了一會兒,丙○○就往樓上跑報警等語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楊素霞證述:原係要乙○○母親來(處理婚姻關係)等語無訛,況告訴人具狀亦明白表示當天與被告乙○○夫妻間發生爭吵,被告甲○○只是前來勸架,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綜上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認被告乙○○果係應婆婆劉楊素霞之邀,找胞弟即被告甲○○前來商談其與告訴人婚姻問題,當天凌晨因告訴人接獲電話欲外出,為被告乙○○阻止發生爭執,被告甲○○係為勸架之辯解,堪予採信,故本件被告二人雖有藉阻止告訴人外出之行為,以達渠等所欲解決婚姻問題之目的,但被告乙○○、甲○○於勸諭阻止告訴人外出當時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至於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推告訴人一下,但有如前述,其辯稱係為解決婚姻問題,被告二人站在一樓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被告乙○○本能將手放在胸前,告訴人擠過來,被告乙○○順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似此情形,被告乙○○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犯意,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