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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更定其刑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一0五巷一弄一號住處,所交付之劉瑞睦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原為劉瑞睦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五八號住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而置於其假釋單中隨身攜帶。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起出劉瑞睦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甲為警查獲被害人劉瑞睦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阿祥」將裝有上開證件之皮包一只遺落在我住處,事後「阿祥」曾來電詢問上開證件下落,我只是幫「阿祥」將上開證件收起來,並不知道上開證件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劉瑞睦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西光巷五八號住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瑞睦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五頁),並有上開證件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七、一○頁),堪認上開證件確屬贓物無訛。而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身上搜出上開證件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三頁),且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一份存卷足憑(警卷第一一、一三、一四頁),可見上開證件於查獲時係在被告實質管領下,而由被告占有中。

(二)關於上開證件之來源,被告辯稱係「阿祥」所遺留,「阿祥」曾來電詢問上開證件下落云云。苟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阿祥」於得知上開物品遺留在被告住處後,理應隨即前往取回,或與被告約定取回之方式,始符常情,然「阿祥」卻未前往拿取,亦未與被告約定取回之時間、甲點,即任由上開證件置於被告住處,顯見「阿祥」並無取回上開證件之意,上開證件應係「阿祥」交付與被告收受甚明。且被告復自承於收受上開證件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假釋單內隨身攜帶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二○頁),益徵被告係為供自己使用之目的,而收受上開證件,並非受「阿祥」之委託代為保管,至為明灼。

(三)被告復辯稱不知上開證件係贓物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供明:我不知道「阿祥」真實姓名等語在卷(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頁),則被告應知悉「阿祥」所交付之上開證件,並非「阿祥」本人所有。且衡諸常情,身份證件係記載個人出生日期、姓名、住址等事項,具強烈專屬性,僅供本人證明身份、資格所用,無法提供他人使用,是於正常情況下,身份證件應由本人持有使用。本件扣案之身份證件既係被害人劉瑞睦所有,並非「阿祥」所有,然卻由「阿祥」持有,並交付予被告收受,則被告於收受之際,應可預料上開證件並非循合法途徑取得,被告對於上開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理應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更定其刑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阿祥」處收受上開證件,並非受「阿祥」之託代為保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收受上開證件尚未持以行使即遭警查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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