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屏東分銷店購買型號為SC—二九一三之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整,除頭期款二千元外,餘款一萬三千七百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千三百元,合計應付之總價金為一萬七千六百元,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村○鄰○○○街六八巷六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納六期分期款即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第七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尚欠七千八百元,致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我先生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無力償還,該電視機即為該地下錢莊派人搬走抵債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建宏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事後即以九千元重新購買一台新電視機一情,足認被告之資力尚能清償其夫所欠之二萬元,是以,被告既有能力清償其夫所負之債務,豈有故意不為清償而任令債權人搬走其所購買之電視機後,再花錢重新買過之理?被告所辯遭地下錢莊搬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衡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收據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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