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四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之代價,委託乙○○將其所有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駕駛至彰化縣秀水鄉乙○○之兄所經營之保養廠修理並代為出售,乙○○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後約四、五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修護完畢,詎乙○○竟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五0八之一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九一號前車禍肇事,經警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等情,並經證人吳明修、張順昌、朱慧真、蔡秋鑫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稽詳,復有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寄交被告之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受損情形照片十四張、肇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告訴人另謂:被告向其詐騙前開修車費二萬零四百元,又駕駛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委由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七七號新瑞隆車行維修,維修費合計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有車輛委修單一張在卷可憑,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欺修車費二萬零四百元,尚嫌無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罪刑且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