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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八七號、第一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六巷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UN─四九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在車上,即以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謬艾倫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已非初犯,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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