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第四0五四號、第四四五0號、第四五0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鑑於另犯他案,避免為警查緝,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與蕭志峰、「林文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七巷二弄二之六號五樓,由甲○○提供照片二張,蕭志峰負責將之交由「林文雄」取得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丙○○之國民身分證後將照片撕下,接續換貼上甲○○之照片予以變造,以供甲○○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伊確有將照片兩張交給蕭志峰,請他幫忙拿去變造身分證和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惟辯稱:「只是後來做得很差,我就把他丟在垃圾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蕭志峰於偵、審中供承無誤,並經證人乙○○、丙○○分別指述被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相片綦詳,復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且從該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表面觀察,相片換貼整齊,並無明顯破綻,應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是被告甲○○既供承確有將照片兩張交給蕭志峰,請他幫忙拿去變造等情,其有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變造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及行為已至為灼然,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屬於身分、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蕭志峰、「林文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用作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造,究竟係竊取、侵占遺失物抑或購買所得之物,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且不能證明被告甲○○於交付相片時明知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否係犯侵害財產權之罪所得,是不另論以贓物罪,附予敘明。又被告等以一換貼照片之行為,接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蕭志峰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故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