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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字上易第七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憲義謝靜雯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字上易第七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參支、刀片、小刀各壹支及鋼筋肆支、白色手套貳雙、白色尼龍繩壹條、黑色膠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赤山山區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三支、刀片、小刀各一支及鋼筋四支(用以插入電線杆凹洞供攀爬)、白色手套二雙、白色尼龍繩一條、黑色膠帶三捲(膠帶纏綁油壓剪供絕緣)為工具,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PVC電線共計四十六公斤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租用駕駛之車號V二─00八六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舊收費站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循線查獲,並自車內扣得上開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旗山服務所技術員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一一頁),又前述扣案工具係供被告竊盜所用及放置贓物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租用等情,亦據證人蔡慶安(承辦警員)及證人吳政佶(租車行店長)各於本院及警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警卷第十頁),並有租賃契約一份足佐(見警卷第二一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行竊工具之照片八幀(見警卷第第一五至一八頁),及上開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油壓剪、美工刀、小刀及刀片等物,均係鈍厚或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兇器,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竊盜工具,計有「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參支、刀片、小刀各壹支及鋼筋肆支、白色手套貳雙、白色尼龍繩壹條、黑色膠帶參捲」,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均應宣告沒收,然原審於判決主文則僅諭知「油壓剪、美工刀、小刀、刀片各壹支、尼龍繩壹條、膠帶參捲」沒收等語,判決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係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末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三支、刀片、小刀各一支及鋼筋四支、白色手套二雙、白色尼龍繩一條、黑色膠帶三捲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該批行竊工具中雖有白色手套二雙、美工刀二支及鋼筋四支等物,雖未經警移送原審法院,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五頁),惟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年度聲押字第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押字第六0、一二三、一八七號),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因持購得之偽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時被察覺,及當場查獲其持有丙○○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各一枚,因認被告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等犯行,原審業已敘明該案丙○○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遺失於統聯交通車上而非遭竊等節,業經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及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之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均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相關卷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此部份未據檢察官上訴,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經本院按其上訴狀陳明之住居所送達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字上易第七0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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