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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第一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甲○○共同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朋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得知乙○○欲出售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一六二及四一六三地號土地,乃向乙○○稱願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另甲○○先前即與丙○○一起從事土地買賣,經傅廷進及陳進德之介紹,得知乙○○欲出售上開所有之土地,甲○○遂與乙○○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乙○○因不諳土地買賣過程,且同時亦有多人向其交涉購買前開土地,因不堪其煩,乙○○將出售土地之事宜全權委由丁○○處理,甲○○與丁○○接洽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達成協議,惟甲○○表示因無足夠現金支付,故擬先將乙○○所有之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將所貸得款項交予乙○○充當價金,由其負擔利息,丁○○向乙○○轉達有一公司願以上開方式承購,獲得乙○○同意。而因丙○○與銀行較熟,甲○○遂委託丙○○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乙○○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乙○○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銀三民分行)貸得六百萬元。乙○○於翌日為清償其另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二信)之房屋貸款,遂與丁○○前往領款三百萬元(乙○○於十一月三日已取三百萬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在乙○○家中,施用詐術,向乙○○表示其與二信經理有熟,可降低利率,願代為清償該筆貸款本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土銀三民分行領得款項後,將四百萬元交與丁○○。豈丁○○領得現款後,並未清償乙○○欠二信之房屋貸款,而將該款項清償其本人舊欠及花用殆盡。
二、嗣土銀三民分行該筆貸款撥款後,第一個月,甲○○即未前去繳息,經該分行經理打電話向丙○○催繳,甲○○與丁○○、丙○○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在不詳處所,共同謀議,基於施用詐術取得以乙○○之土地向銀行提供擔保,貸得款項之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並推由丙○○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升將公司之負責人)商得同意,以升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丁○○則向乙○○表示前開貸款之金額不足,需貸更高之款項,如以乙○○個人名義向銀行核貸,銀行不會同意將貸款提高為由,稱已得升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將公司)同意,擔任借款人,乙○○遂陷於錯誤,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丙○○即將土地提供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並以升將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下稱台企仁大分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當日,丙○○、丁○○與乙○○至台企仁大分行,欲行領款,丙○○並告以土地買賣價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扣除前開六百萬元,且欲扣二百萬元做為繳遺產稅之用,餘九百六十萬元,並開立切結書、升將公司二張取款條,以取信乙○○。豈台企仁大分行撥款後,丁○○以須土地清償證明,餘款始會撥入升將公司帳戶為由,支使乙○○至土銀取得清償證明,丙○○遂得將台企仁大分行撥入升將公司帳戶之餘款以現金提領九十二萬元、五十萬元,另三百五十萬元則以轉帳方式存入丙○○於該分行帳戶。嗣乙○○持丙○○所交付之蓋有升將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條兩紙至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告知該筆款項業經全數領走,乙○○始知受騙,無端使乙○○之該筆土地承擔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前開丙○○所領取及存入其帳戶之金額,除支付設定費、代書費三萬多元,九十萬元由丙○○、甲○○及案外人陳進德均分,十萬元作為與貸款銀行公關費用,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丙○○再自其帳戶中領出金額之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由甲○○之同居人李美玲收受),李美玲再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丁○○。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收取貸款佣金三十萬元,其餘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出之款項,除交給甲○○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外,其餘是甲○○答應借給他等語。另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供述,亦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該四百萬元係乙○○借伊使用,並非作為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用。且當時是向乙○○借款五百萬元,並非四百萬元;被告甲○○則辯稱:三十萬元並非土地買賣之佣金,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佣金,另二百五十萬元則是丙○○先前積欠的債務云云,且後來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丁○○轉交乙○○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被告甲○○對丁○○表示,就乙○○前開土地,願以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以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充當買賣之價金,由甲○○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乙○○之土地先後提供土銀、台企仁大分行設定抵押,並分別以乙○○、升將公司名義借得六百萬、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承認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撥款單等在卷可憑。
三、土銀貸款部分:
(一)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前開土地向土銀設定抵押借得六百萬元,撥入乙○○帳戶,丁○○遂向乙○○詢問何用途,乙○○告稱要還二信三百多萬元房貸,丁○○遂以其與二信很熟,願幫乙○○降低利息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土銀放款帳卡、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丁○○亦坦承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已經花用,並未清償二信貸款等情。
(二)雖被告丁○○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當時並無稱要代償二信貸款,係隔一個月,始向告訴人稱如前開土地完成即幫告訴人償還二信貸款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云云,但告訴人既然要出售土地,顯見其手邊缺少資金,豈有於向銀行貸款之後,立即將所貸款總額三分之二高達四百萬元借予丁○○之理?況經原審詢問丁○○有關借款細節,丁○○竟稱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期日,只約定於本件土地買賣完成後再行返還(原審卷一第一百七十六頁),按被告丁○○所言若屬實,以高達五百萬元借款,竟如此草率約定,已違常情。況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丁○○未將四百萬元清償二信貸款後,曾要求被告丁○○書立收據一紙,被告丁○○亦於該收據中亦載明「收到俞小姐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正」,有該收據附卷可憑(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九頁),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至於被告丁○○又辯稱向乙○○所借為五百萬元,惟告訴人始終堅稱該貸款部分只交付四百萬元,若丁○○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五百萬元,對告訴人應較為有利,衡情告訴人無須堅詞否認,再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及「你拿走土銀貸款四百萬,是否向告訴人說要還二信貸款?」時,即未堅稱金額係五百萬元,顯見被告辯稱借款金額五百萬元,無非係掩飾其向告訴人所詐取四百萬元係誆稱要清償二信貸款之故,所辯要無足取。綜上所述,丁○○向告訴人詐取四百萬元事證已明,丁○○聲請向二信查詢告訴人貸款總額一節,核無必要,並此敘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台企仁大分行貸款部分:
(一)前述土銀貸款六百萬元貸款撥下後,第一個月即未繳息,土銀經理因與丙○○熟識,且丙○○擔保連帶保證人,即以電話向丙○○催繳,丙○○於接獲電話後,即當場向甲○○轉達,甲○○遂表示再增貸,遂由丁○○向乙○○轉告要以該土地增貸,貸款所得充為價金,並獲乙○○同意,丙○○並向台企銀辦理增貸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屬實。雖甲○○嗣後表示係轉貸而增貸,但甲○○當時既無法繳納利息(該筆貸款雖由乙○○名義貸款,但既係充當價金,則清償該筆貸款本息自應由甲○○負責),惟一解決途徑,惟有增貸方得疏解向土銀繳息之困,是甲○○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乙○○同至台企銀時,在該筆貸款尚未撥下前,即在銀行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為乙○○小姐辦理土地貸款,因無法以個人核貸,故借升將有限公司為借款人,核貸後尚有貸款金額九百六十萬元須轉交乙○○小姐::」之切結書,並交付升將公司之取款憑條二張,金額分為五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以取信乙○○。而該九百六十萬元之計算,以本筆買賣總價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扣除前述土地貸款六百萬元,且預估乙○○尚須繳納遺產稅二百萬元而扣下後之總額,當時丁○○亦在場,此業據乙○○指訴明確,並為丁○○、丙○○所供承之事實。
(三)丙○○對前開貸款金額於當日領現及轉帳撥入其帳戶一節坦承屬實,雖辯稱當時甲○○之舅母吳林蘭香亦有向台企銀借款,預將該筆貸款充當乙○○土地價金之一部,且甲○○有同意借伊一筆錢,始將升將公司該筆貸款轉入伊之帳戶云云。惟由前開事實可知,丙○○當時已知悉升將公司貸款下來,扣除還土銀貸款本息之餘額,本即全部要交給乙○○,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何況吳林蘭香之貸款只有七百萬元,此有借據可憑,丙○○又充當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自當知之甚明,嗣後吳林蘭香之貸款縱未做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升將公司之貸款亦無餘額足供甲○○另行借伊之用,丙○○竟將之轉入其帳戶,其有參與事先之謀議,至為明顯。另丙○○又辯稱前開款項除三十萬元係佣金,十萬元在伊帳戶,及支出公關費、代書費、設定費外,餘均為甲○○取走,惟查除甲○○承認有收取二百五十萬元、分取三十萬佣金之約定,以及公關費、代書費、設定費為設定抵押貸款之必要支出或依社會常情須支出外,丙○○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況丙○○於偵查中自承有拿走四百萬元,是除前述佣金等外,其餘款項要係丙○○領走,亦堪認定。
(四)丁○○當時亦與丙○○、乙○○在銀行,則其對乙○○稱要取得土銀之清償證明,使乙○○離開台企銀之舉,丁○○顯係支開乙○○,以便丙○○得以將該款項轉入丙○○私人帳戶至為明確。再者,參諸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其帳戶內領出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之女友李美玲,李美玲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丁○○,亦經李美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為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之事實。再據李美玲於原審供稱「之前丁○○曾經打電話來跟甲○○講因為快過年了,所以要再拿一百五十萬元,我拿這筆錢去給丁○○之前,還有先打電話和丁○○確定」(原審卷第二第九十三頁),則丁○○顯然在台企銀還未撥貸一千一百萬之前,即與甲○○事先有謀議,要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丁○○甚明。否則如前述丙○○、丁○○在台企銀向乙○○解釋之還款方式,甲○○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交給乙○○(即土銀貸款六百萬元,加上台企銀領得九百六十萬元及預扣二百萬元之遺產稅,合計共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丁○○何能再以乙○○受任人之立場向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若謂丁○○係在一月二十三日始知乙○○未領到買賣價金,則其以乙○○之受任人立場,當係向甲○○催討應給付價款九百六十萬元,始符常情,豈會只要甲○○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且亦未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乙○○?益足證明丁○○事前即有參與本件謀議,並施用詐術向乙○○告稱增貸及支開乙○○以便利丙○○領款甚明。丁○○雖辯稱其向乙○○所借五百萬元(應為四百萬元),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係借給甲○○,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甲○○還伊之款項,惟甲○○否認有向丁○○借用四百萬元,且丁○○於原審即已供明向乙○○取得之款,已清償他欠及花用殆盡,丁○○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調查,所辯亦不足採。
(五)甲○○雖一再辯稱丙○○交給李美玲之二百五十萬元,係清償丙○○之欠款,伊不知係從台企銀貸款出來,另分得三十萬元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傭金,而係丙○○因伊之故,而向銀行貸出款項,故將分到九十萬之傭金分三十萬元給伊云云。但查①被告丙○○、丁○○均一致供稱甲○○知悉以升將公司向台企銀貸款之事。被告甲○○於原審即自承「(何人決定要辦第二次貸款?)我找丁○○商量的,當時乙○○不知道這件事::」,再參諸前述甲○○亦坦承因土銀經理催繳貸款利息,決意要向台企銀增貸等情,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②甲○○又稱貸款下來一、兩個月之前,大家鬧得不愉快,丙○○要還伊錢,沒有提到拿告訴人的地去貸款還伊云云。但本筆貸款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如甲○○前述屬實,其與丙○○不愉快之時當在八十六年十一、二月,當時土銀貸款利息未繳,丙○○如與甲○○間相處不愉快,丙○○豈會再代為向台企銀辦理貸款,並於貸得款項後,願將九十萬元之佣金之三十萬元交予甲○○?是丙○○所言,本案係因乙○○無法領得款項,至甲○○辦公室後,事情才爆發等情,與常理相符,較為可採。③被告甲○○又辯稱:二百五十萬元是丙○○積欠他的債務。惟被告甲○○就丙○○如何積欠該筆債務,初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年間,因與丙○○要合組「鉅新建設公司」,一起作房屋土地仲介買賣,陸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因雙方鬧得不愉快,才向他催討等語。嗣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法官進一步訊問有關如何與丙○○合組鉅新建設公司之細節時,因無法詳細交待如何出資,便改稱:最後並未頂下「鉅新建設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是丙○○先前陸陸續續欠他的等語。是丙○○是否積欠被告甲○○二百五十萬元已屬可疑。另證人李美玲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固證稱:丙○○先前曾積欠甲○○三百多萬,甲○○託她向丙○○收取的二百五十萬元,是清償先前借款之用。惟查:證人李美玲為被告甲○○之同居人,且與被告甲○○育有一子,並據證人李美玲自承在卷(見同日筆錄),所為證言不無迴護被告甲○○之嫌。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供稱:係因丁○○、甲○○告知此筆貸款下來後,可以借他。(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九頁筆錄背面)則被告丙○○若已積欠被告甲○○三百多萬元,被告甲○○向之催討尚且不及,豈有再行借款予被告丙○○之理。且被告甲○○既以資金不足,始要求乙○○同意以貸款之方式購買土地,則貸款之金額理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給付予乙○○才是,焉有餘力再借貸予他人。是該二百五十萬元除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丁○○外,餘應係被告甲○○分得之款項。④由前述李美玲證詞可知,甲○○與丁○○間,在貸款未撥下之前,即有約定要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丁○○。而甲○○當時既然要以台企銀之貸款,來支付給乙○○,則其與乙○○間之價金,何須再透過丁○○?是該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要支給乙○○之價金,而係丁○○分得之款項甚明。甲○○顯無意以向台企銀貸款做為支付乙○○之買賣價金至為明確。⑤甲○○就其分得三十萬元佣金一節,亦表示確有其事,姑不論該筆佣金係土地買賣之佣金,抑或貸款之佣金,甲○○不但是處於買方之地位,且對該筆貸款而言,亦為實際應用該筆貸款作為支付土地價金之人,甲○○均係基於支付佣金之立場,若非事前即與丙○○、丁○○共謀,以乙○○之土地設定抵押謀利,斷無就貸得款項分得佣金之理。綜合上述各點,甲○○與丙○○、丁○○事先有共同謀議,使乙○○陷於錯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二紙、銀行取款憑條二紙、被告甲○○及丙○○書立之切結書三份、被告丁○○書立之收據一紙,被告丁○○、甲○○之名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堪認定。
六、被告丁○○向乙○○詐稱要代為清償二信之房屋貸款,而取得四百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三人向乙○○詐稱要增額貸款以支付價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使被告取得得以向銀行提供擔保貸款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乙○○之土地並未移轉於被告或第三人,是乙○○並未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向台企銀借款之事實,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三人就向台企銀借款部分,甲○○雖未參與實施詐術之犯行,惟其事前同謀,推由丙○○、丁○○實施,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丙○○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丙○○之友人,提供升將公司名義,充當借款人,與提供乙○○土地設定抵押之不法利益,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連,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七、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土銀貸款部分,被告甲○○與丙○○並未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該二人亦屬共犯,已有未當。再就台企銀貸款部分,被告三人所犯應為詐欺得利罪,原審認屬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被告三人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甲○○、丁○○量刑過輕為由,因甲○○部分,並未共犯土銀貸款部分,另原審就丁○○部分量處二年六月,亦稱允當,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原係被害人朋友,且受委任處理事務,竟趁機向告訴人行詐,及被告三人共同利用被害人不諳土地買賣之機會,急於出售土地,向被害人詐騙,使告訴人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貸款,且事後丁○○、甲○○尚無悔改之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丙○○則屢有部分清償,至今已賠償告訴人一百多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以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及丙○○就土銀貸款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本件貸款係撥入告訴人帳戶後,丁○○向告訴人詢問該六百萬元用途後,始向告訴人誆稱代償二信貸款,此迭據告訴人供明,顯見被告甲○○、丙○○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騙稱要還二信貸款甚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二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甲○○、丙○○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