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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春昌張盛喜.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匯通銀行審核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VISA信用卡一張,甲○收受信用卡後,旋於九十年四月間自任職之金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其明知自己已無固定收入,無法負擔大宗消費之給付,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日至十七日間,由甲○提供上開信用卡,推由「小林」以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之刷卡機,以真刷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向大誠旅行社刷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航線機票共七十一本、華信航空公司北高航線機票一百三十八本等,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該筆金額墊款,而甲○亦以每刷詐一萬元分得九千一百元之比例向「小林」收取現金得手,嗣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仍持上開信用卡,又於同年四月六日,利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MAKOTO BANK TA TUNGB TAIPEI)提款機,向匯通銀行佯以預借現金方式得款一萬六千元,再於同年月八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詐得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財物,均致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及代墊前開款項。嗣匯通銀行於該信用卡消費帳款繳費期限屆至後,因未見甲○出面清償,始知受騙,共計匯通銀行因甲○上開行為受有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損害。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授權碼明細表,及大誠旅行社、華信航空出具之函文在卷可資佐憑,又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失業一節,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在郵局戶頭內僅有四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頭僅餘四元,此分別有郵政儲金簿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既無固定收入,亦無平日積蓄,猶持前開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真借款或預借現金或取得財物,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至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以購機票為由真刷卡假消費真借款詐財犯行,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真刷卡假消費真借款詐財之犯行,應論以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份係犯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年值青壯,正應為社會生產力之中堅,竟不思進取,猶以此取巧手段詐取財物,造成銀行之損失,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然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賠償告訴人四萬五千元,此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永衫陳明在卷,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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