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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廿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三三號麵攤,冒「陳秀玲」之名,以交友為由,向麵攤經營人甲○搭訕,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邀約甲○見面,雙方即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麵攤碰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零時許,乙○○○依約前往,並隨同甲○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九號十二樓五0室住處,嗣見甲○在屋內煮稀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將事前準備供其夫服用之安眠鎮定劑摻入稀飯中,供甲○食用,致甲○昏睡不能抗拒,而自甲○上衣口袋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五萬餘元及置於臥室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許,甲○醒來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許,通知乙○○○前往派出所,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五十九號乙○○○住處,查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部及供其夫服用之安眠鎮定劑一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強盜之金額外,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電話聯絡簿、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又自上訴人乙○○○住處查扣之藥劑一顆經送鑑定,檢驗出Estazolam成分,Estazolam係安眠鎮靜劑之一種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二二六五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衛四字第000六四一九號函可稽,再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主訴頭暈,懷疑是否被人下藥,經理學檢查除血壓略高外並無其他異常,抽血檢查結果:血糖略高,其他肝功能、腎功能、電解質等皆正常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可稽,顯見上訴人乙○○○確曾使用藥劑使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又上訴人乙○○○雖辯稱:我僅有強盜現金一萬多元,並非六萬元云云,惟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曾至臺灣銀行領取現金十一萬四千多元,且於同年月五日及六日至高雄市○○○路二二三號義成耀行購買韓國人參二萬二千元及三萬三千元等情,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銀高營字第0九一一0二三九案一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及估價單附卷可按,衡常情,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支領現金,案發日為同年月七日,僅三天時間,期間被害人僅花費五萬五千元購買人參(二萬二千元加三萬三千元為五萬五千元),並無其他鉅額花費,是被害人於當日應尚有五萬餘元現金(領十一萬四千元減五萬五千元為五萬九千元再減領錢後三日之使用花費),佐以被害人家中並無失竊等情,是上訴人乙○○○辯稱僅強盜一萬多元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檢察官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起訴,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前,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餘地。經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之刑度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強盜罪提起公訴,本院認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不妨害事實之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應是被搶五萬餘元(領十一萬四千元減五萬五千元為五萬九千元再減領錢後三日之使用花費),原審認被害人被搶六萬餘元,尚有誤算,上訴人乙○○○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曾於七十七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刑後工作二年,嗣於八十年間,經減刑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四月,刑後工作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強盜案件,其不思以己力賺錢復起強盜之犯罪動機,以藥劑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犯罪之手段,而取他人財物,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為犯罪當時,其夫當時得癌症末期(查獲後三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其夫夏金生即病故),育有三名稚齡子女(依戶口名簿現年分別為九歲、七歲、三歲),無法工作,及其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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