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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表人
己○○
上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表人
己○○
共同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告
戊○○○

        丁○○○

        庚○○

        壬○○

        辛○○

        丙○○

        癸○○

        (即蘇嘉汶)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開始偵查,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一四三七號卷核閱無訛。而前述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且所自訴之犯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法條說明,原審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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