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3
- 被告
-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王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94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4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見鄰近之台中市○○區○○路212巷9號大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塑膠手套及口罩(均未扣案),進入該大樓,搭乘電梯至6樓陽台,發現相連之隔壁棟大樓6樓處放置有木梯1座,乃跨越至隔壁棟大樓,利用該木梯攀爬至台中市○○區○○路212巷9號7樓察看,發現該樓層703室窗戶未鎖,乃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703室甲○○承租居住之房間內,搜尋甲○○置於地上之皮包以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將甲○○驚醒,甲○○大聲驚呼,乙○○見狀,乃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提昇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對甲○○恫稱:「我是通緝犯在跑路,需要錢」等語,並以棉被將甲○○強壓在床上,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喝令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台中市○○區○○路212巷9號1樓大廳監視錄影帶與台中市○○區○○路210號前監視錄影帶比對,並配合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95年6月30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95年6月30日警詢中自白犯有本件強盜案件,惟其事後辯稱:我被警方借提出去,警方要我背下本案,說我94年11月3日被捕,裡面有竊盜案,與本案可以包括一罪一起判決,且警察請我吃檳榔,因法律常識不足,遭員警利誘才會於警詢時自白犯案」云云。經查:被告於同日(即95年6月30日)偵訊時對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實在,時間、地點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我是出於自由意識說出來的,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464號卷第7頁),雖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是去偷東西,不知道為何會被移送強盜」等語,並未就警詢筆錄是否出於員警利誘一事為抗辯;再者,被告固於94年11月4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犯罪者自白之動機或出於悔悟、或出於為求解脫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痛苦(例如長期逃匿之精神上壓力或繼續羈押引起之不安)、或出於能因此獲得減輕刑罰之利益,被告既能明瞭前後案間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能因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而成立一罪,對於犯案次數往往為法院量刑輕重之重要依據,當無可能毫無所悉,縱使員警以「承認本案,將與其他案件成立連續犯,一起判決」等語勸喻被告自白,惟此乃一般警員辦案時勸喻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調查之方式,尚難以此認為有何利誘之情事;況被告前後案間是否成立連續犯?其法律關係如何?其自白之犯行究係成立竊盜罪或是加重強盜罪?均為法院審判之職權,非屬警察機關之職權,被告縱因誤認本案與其於94年11月4日遭查獲之案件得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此乃其自身為減免刑責所為之考量,純粹涉及其個人主觀上動機,屬內心之意思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警察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下(詳如後述),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至被告另辯稱其因員警請吃檳榔才為警詢自白云云,員警或以提供檳榔或香菸之方式取得嫌疑人之好感,冀能使偵訊過程較為順利,然檳榔之價值與承認犯罪所招致之刑罰顯然並不相當,難認員警提供檳榔為利誘被告自白之不正方法。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中之詢問過程,多有誘導情事,而認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於警詢過程中就被告進入案發地點之情形(員警問:阿你就在那晃晃就進去了。被告答:對。員警問:我就從一樓大門,搭電梯進入。被告答:嗯),及被告當時身穿之服裝(員警問:那天你犯案時的穿著,你還有印象嗎?有印象沒有印象,那天你穿的?被告答:穿的?員警問:嗯。被告答:穿一件短袖。員警問:沒有啦,穿的衣服,那是去年10月,不是現在喔,10月的時候是。被告答:長袖。員警問:什麼顏色的?有印象嗎?被告答:沒有。)等節,有出現員警類似誘導訊問之情形,然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訊問之例示方式並未規定包含誘導訊問,如訊問人誘導之情形尚非嚴重,則尚難認已達到不正訊問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就如何選定被害人即證人甲○○住處為下手對象(員警問:啊每間看。然後呢?被告答:剛好那個703那間窗戶裡面沒有關,推一下就開了)、如何由竊盜變為強盜(被告:進去以後,看人不在,就在那翻東西。員警問:翻東西喔?被告答:翻翻看有沒有錢。員警問: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然後呢?被告答:翻一些東西出來,排一排放在那。員警問:進入屋內搜括財物,然後把物品放擺在地上。被告答:對。員警問:要找錢就對了嗎?被告答:對。員警問: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擺放在地上,尋找財物。然後呢?被告答:然後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人在睡覺。員警問:後來我不知道,當時啦,當時我並不知道屋內有人在睡覺,對嗎?是不是這樣?被告答:對。員警問:突然就是被害人突然醒過來嗎?被告答:對。員警問:醒來,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答:是女的。員警問:突然間被害人驚醒,被害人醒來,她突然醒來,你也嚇到的嗎?被告答:對。員警問:當時我也嚇一跳。那時候你就,你的動作後來是怎樣?被告答:我怕她叫,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員警問:我害怕被害女子會喊叫,就上前用手捂住她的嘴巴。那然後呢?被告答:我跟她說我算是要錢而已,不是要傷害她。員警問:並告訴他我只是要偷錢並不會傷害她。對嗎?被告答:對。員警問:然後呢?被告答:然後那個女的被害人她說她的皮包裡面有2千元,她自己拿給我。員警問:然後被害人她就從皮包自己拿出新台幣2千元就對了嗎?被告答:對。員警問:交付給我。然後呢?你拿到錢以後呢?被告答:然後我錢拿了,人也很害怕,那些東西也都沒有拿,就從窗戶那邊翻出去」(見本院卷第113-120頁)等關係案情之重要事項,均是由被告自行陳述,詢問員警僅是整理並確認被告之供詞,並無誘導訊問之情事,綜觀全部訊問過程,衡諸公共利益及人權之保障,尚難認為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
㈡證人甲○○94年10月24日及95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被害人即證人甲○○先後於94年10月24日及95年6月30日就其被害經過於警詢時陳述,又於96年5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對於發覺住處遭人入侵、與嫌疑人對話、因遭嫌疑人撲倒於床上而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出血之傷害、如何交付財物、嫌疑人如何離去之過程,如何判斷被告為嫌疑人等節,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合,並無上開「與審判中不符時」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故證人甲○○94年10月24日及95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對被告之指認程序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檢查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中關於「指認」之規定,而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蓋如前述,所謂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之程序,為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後,經警方記載其指認之結果於警詢筆錄上,該筆錄本質上仍屬於指認人於警詢之陳述筆錄,亦為傳聞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已經本院以其不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法則而認無證據能力,是其指認之結果已因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不為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沒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證人甲○○家中竊取財物進而強盜,雖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但案發當天在家,並沒有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上開電話於案發時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第28512號基地台發射通話訊號,是因為其住家本來就在基地台附近,也就是案發現場附近,可能是其在家中撥打電話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位於台中市○○區○○路212巷9號7樓703室租屋處於94年10月24日凌晨遭人由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甲○○於睡夢中驚醒,發現1名男子蹲在地下翻動手提包,甲○○發出尖叫聲,該名男子即朝甲○○撲過來,以床上棉被將甲○○全身壓住,並以台語恫稱「我是通緝犯在跑路,我需要錢」等語,甲○○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出血之傷害,拉扯中,該名男子臉上所帶口罩掉落,乃向甲○○喝稱「不准看他」,甲○○恐懼尖叫並表示身上只有2千元,該名男子將甲○○皮包拿起,由甲○○自行由皮包中取出2千元交付,該名男子始由窗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有姚眼科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4464號卷第50頁)。
⑵就上開男子是否為本案之被告,經本院囑請台灣台中看守所安排與被告乙○○年齡、身材相仿之另2名受刑人,連同被告乙○○共3人均身著黃衣,於9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同至本院刑事第2庭進行指認,證人甲○○依據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曾說「我是通緝犯在跑路,我需要錢」之聲音特徵,及於拉扯中嫌疑人口罩掉落等節,指認被告乙○○即為侵入其住處強盜之嫌疑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其證稱「(審判長問)請看在庭3位身穿黃衣的男子,何人是94年間侵入你家的被告?(證人甲○○答)我有與嫌疑人對話,他口操臺灣國語稱『我是通緝犯,在跑路,我需要錢』。審判長諭知請在庭之3名嫌疑人說『我是通緝犯,在跑路,我需要錢』。(審判長問)聽完聲音後,請指認何人係嫌疑犯。(證人甲○○答)聽聲音我覺得是在庭中間的第2個人(即被告乙○○)。(審判長問)為何認為係第2個人?(證人甲○○答)我印象中該人鼻音比較重。因為3個人的聲音差異很大,一聽就聽出來。(審判長問)能否依據外觀指認?(證人甲○○答)我只記得該人下巴很尖,我是在該人的口罩掉下來的時候看到側面,我認為就是中間的人。其餘部分的特徵我沒有辦法指認。他的身材是瘦瘦的,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該人又一直要求我不要看他,所以我只記得這些」等語,其同時又證稱「(受命法官問)從你醒過來開始計算整個過程有多久?(證人甲○○答)至少有10分鐘。(受命法官問)看到歹徒正面的機會有幾次?(證人甲○○答)歹徒朝著我撲過來的時候、還有於床上拉扯的時候,及口罩拉下來的時候,我都有看到沒有帶口罩時嫌疑人的臉」等語,證人甲○○於案發時與被告有相當時間之接觸,且多次與被告正面相對,以如此近距離觀察特定人之外貌特徵或聽聞其聲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於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並不違背,其一再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侵入住宅強盜之人(本院卷第174頁、第180頁、第181頁),足堪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證人丁○○證稱「我們依據被害人報案,到北屯路210號社區大樓前,調閱該處的監視錄影器,然後我們看到1個男子打行動電話的影像,又到案發地,調閱被害人居住大樓的監視器,該監視器裝置於大樓的大門處,然後我們看到犯案歹徒逃逸的畫面,從樓上到樓下大門跑出的畫面,有某部分的特徵,特徵為長袖衣服,袖子旁有二條黑線,跟北屯路210號打行動電話的男子衣著相同,故認定打電話的男子即為犯案的人。我們研判監視器拍到的打電話的男子通話時段的通話量應該不大,調閱基地台的通聯紀錄,比對出被告所持用的電話當時有打出的紀錄,且有核對打電話的秒數,因被告他案遭地檢署收押,至看守所將被告借提出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案... 監視錄影器顯示通話時間有2、3分鐘,我們從時間上排除僅有數秒的通話紀錄... 主要是依據通聯紀錄及被告所持有的電話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頁),並又證人丁○○繪製之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固坦承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否認曾於94年10月24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手機,然經員警向國內各家行動電話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和信電信公司、東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公司)調取設置於案發地點附近基地台於94年10月24日凌晨4時44分至同日4時29分共計5分鐘內之所有通聯紀錄,其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均函覆稱該段時間內基地台並無通聯記錄,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有1通通聯紀錄,然通話時間僅6秒(94年10月24日凌晨4時44分25秒至同日時31秒),東信電信公司於該日4時43分及4時49分各有一通通聯紀錄,然通話時間分別為7秒及1189秒,有各該電信公司回函所附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9-27頁),均與設置於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器拍攝之該名男子使用電話時間約2、3分鐘有顯著差異,唯有遠傳公司第28512號基地台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2分又8秒(自同日4時44分53秒至同日4時47分01秒)與監視錄影器拍攝之該名男子使用電話時間相符,有通聯記錄表在卷可按(同上卷第33頁),該0000000000號門號復為被告之母蔡春美於94年1月20日所申辦,亦有遠傳公司傳真回覆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該門號由其使用中,堪認設置於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器於94年10月24日凌晨4時44分許拍攝之使用電話之男子為被告無疑,其辯稱在家使用電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依據裝設於案發大樓(即台中市○○區○○路212巷9號)1樓大門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該名男子身穿淺色長袖襯衫、外罩深色背心,襯衫袖子側邊有一條深色直線裝飾,並有打領帶,衣著特徵與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電話之男子完全一致,大樓1樓監視器顯示該嫌疑人離開大樓之時間為同日5時22分許,以不到1小時的時間內,極為鄰近之兩處有完全一致穿著打扮男子出現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堪認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電話之男子就是侵入證人甲○○住處強盜之男子,也就是被告。
⑸被告雖一再辯稱2處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均非其本人,且證人甲○○居住之大樓需使用特殊磁卡才能啟動電梯云云。經本院將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即本件案發前)經檢察官偵訊後當庭拍攝之照片,與本件2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片內人像影像品質不佳,經以電腦予以影像強化,仍無法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光碟片內之人像與照片內之被告人像是否為同一人」,有該局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195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雖有案發大樓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嫌疑人逃逸畫面,然因影像品質不佳,無從以該影像比對是否為被告,惟依前所述,仍可依2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衣著特徵判斷在台中市○○區○○路2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電話之男子就是侵入證人甲○○住處強盜之男子,再依據卷附通聯記錄通話時間認定係被告所為。另搭乘案發大樓電梯無需使用磁卡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其復證稱也可以爬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由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證人甲○○租屋處,原意固在行竊,惟於行竊之際,遭證人甲○○驚醒察覺,即施強暴以棉被將證人甲○○壓制於床上,致使受傷而不能抗拒,不得不交付財物2千元予被告,被告顯於行竊中途變更其犯意為強盜,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即應構成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不能再論以加重竊盜,僅應論以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甫經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危害一般人民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對被害人也造成無可彌補之心靈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且於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矯詞卸責,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用之口罩及塑膠手套,經被告於犯案後拋棄滅失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