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偵緝字第九二一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在王府企業管理顧問有限甲司任職時,於案發期間派在「河堤甲園」大樓任管理員,甲司規定下班時,如組長不在,款項不移交而自行保管,所以數天累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非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應係於各次收取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及有限電視收視費,即起意侵占,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多次侵占行為,為連續犯。被告並非於收取上開費用累計至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時,始起意侵占,此由其事後將上開款項全部侵占,而仍未將部分款項於組長上班時依規定交給組長,即可得而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務甲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甲務上或因甲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