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四面「(二)又據被告所營之太尹甲司雖與友群甲司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中達成民事和解,並有本院該案之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其中「本院」應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誤,應予更正。詳原審卷第二五三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受法院委託保管債務人被查封之物品,惟查封物中有冰箱、麥克風與手提收音機等電器各一台不知去向,被告與倉庫管理人謝春東二人,對上開電器去向亦無法交代,顯然為被告挪用侵占,仍應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又,被告竟對該等查封物品予以隱匿與處分,亦應認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為此追加起訴法條云云。惟查:
(一)原審已詳述,本案經調查,大部假扣押物品原屬太尹甲司依法保管占有中,除上開麥克風一支、迷你收音機一台及冰箱一台去向不明,應認已丟失,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占用持有該等丟失之物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等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僅因少數扣押物品的丟失,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甲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上開查封物麥克風一支、迷你收音機一台及冰箱一台等物,有如前述,係屬丟失,被告自無所謂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