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經由林旻弘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議,由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林旻弘,至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東琉碼頭旁,潘金珠開設與其住家相結合之麵攤小吃部,以機車鑰匙打開小吃部門鎖,共同侵入住宅竊取潘金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香煙五十包,得手後將其中二十包香煙賣予東港鎮某檳榔攤,得款八百元,連同所竊得之現金共二千六百元,由二人均分,剩下之三十包香煙則為乙○○吸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始為警循線查獲。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二十時許,又夥同曾裕翔(原審另為審理),持曾裕翔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至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七三號附近之羽毛球館旁,由乙○○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PMF-930號機車得手,曾裕翔則在旁把風。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曾裕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七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旻弘、曾裕翔所供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潘金珠、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扣案之T型扳手等在卷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潘金珠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丙○○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旻弘、曾裕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甲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反好逸惡勞,且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相當之損害,惟因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共犯曾裕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未陳明上訴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