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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千元以下罰金,係屬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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