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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乘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三十二號前,見行人乙○○手提皮包一個,認有機可乘,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甲○○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印章一個、手機一具、現金約新台幣三千元及其他文件等物),經乙○○與甲○○拉扯後,甲○○仍搶奪得手後加速逃逸。惟甲○○於拉扯之際,頭戴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掉落地上,乙○○亦因遭拉扯倒地受有雙手手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拾取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報警,經警在安全帽上採獲甲○○之左中指指紋三個、左食指指紋二個、左拇指指紋一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正在看顧家人經營之檳榔攤,當時王淑娟及古東武、「阿水」等人亦在場,其並未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亦不知其指紋為何遺留在扣案之安全帽上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是後座的人由後方搶走我右手的皮包,我當場反應拉住我的皮包,因而跟後座的人發生拉扯...他因為跟我拉扯所戴的白色安全帽掉到地上...我有看到行搶歹徒的正面跟側面。」、「經我仔細的觀察在庭的被告,他的臉孔以及身材都極像行搶的歹徒...」、「(行搶者)就是像今日在庭之被告的髮型」、「我在警局指認時...當時我就覺得很像...而今天我在法庭開庭,由被告之髮型、身材以及他的臉型讓我覺得他與行搶的歹徒真的很像」、「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約三千元、印章一枚以及其他一些公司的資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八頁)。又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係行搶者所戴而掉落現場,且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上經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七個,再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三個指紋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其中二個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中一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一個未發現相符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五三八七號鑑驗書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再參諸扣案之白色安全帽為半罩式,無面罩,僅能遮住耳部以上之部位,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被害人乙○○指訴遭行搶時,有看到行搶者之正面、側面,尚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乙○○對被告之髮型、身材及臉型與行搶相似一節始終指訴不移,而被害人乙○○拾取行搶者掉落現場之安全帽上,復採獲被告之左中指指紋三個、左食指指紋二個、左拇指指紋一個,相互參照,被害人乙○○之指訴即堪採取。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正在看顧家人經營之檳榔攤,當時王淑娟及古東武、「阿水」等人亦在場,其並未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亦不知其指紋為何遺留在扣案之安全帽上等語。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遭查獲後,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及該日與證人王淑娟及古東武、「阿水」等人在檳榔攤之情,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供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固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其與被告、古東武、「阿水」等人均在高雄市○○路被告家人經營之檳榔攤泡茶、聊天,因該日接近農曆過年,故特別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經公訴人詰問證人王淑娟尚於何日前往被告家人經營之檳榔攤?證人王淑娟證稱平日均會至被告家人經營之檳榔攤,時間不定,農曆過年前去過二次,另一次去的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王淑娟既平日不定期均會前往被告家人經營之檳榔攤,並無因特殊事由而前往,證人王淑娟竟能明確記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與被告、古東武、「阿水」等人在檳榔攤之情,即顯與常情有背,況證人王淑娟亦證稱不復記憶他次前往檳榔攤之日期,是證人王淑娟之上開證言,亦難信為真正,尚不足以採取。另扣案安全帽上採獲被告之指紋一節,被告先係辯稱可能係借用朋友「阿賢」所有安全帽,因而留下指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五頁),但證人即警員黃崑臨於原審已證稱曾帶被告至高雄市○○○路蘋果星球網咖尋找「阿賢」,並未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阿賢」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查證,參以扣案安全帽上採得指紋十一個,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有七個,其餘或因紋線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可資比對之指紋七個,其中六個分別與被告之左中指、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見警卷第十頁),苟如被告所辯扣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其可能偶因借用而留下指紋,則扣案安全帽竟僅採得被告之指紋可資比對,且有數個之多,而未採得其他使用者之指紋,且被告之偶因借用留下之指紋竟均一直清晰留存,顯然不可思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信。

㈢被告辯護人固辯護稱警詢及原審令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之過程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被害人乙○○之指認難認正確等語。然「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內政部警政署最新修正,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後修正,是警詢及原審令被害人乙○○指認被告尚無「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可資依循,再被害人乙○○依遭搶時所看到行搶者之正面、側面、髮型、身材及臉型而認與被告相似一節,始終指訴不移,而被害人乙○○拾取行搶者掉落現場之安全帽上,復採獲被告之左中指指紋三個、左食指指紋二個、左拇指指紋一個,相互參照,被害人乙○○之指訴即堪採取,已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害人乙○○之指認難認正確等語,即無可採。

㈣另辯護人請求採集被害人乙○○之指紋以資比對,如扣案安全帽上另一可資比對之指紋非被害人乙○○之指紋,即可證明使用扣案安帽者非必然留下指紋,自不能以扣案安全帽留下被告指紋,即認被害人乙○○遭搶奪時,扣案安全帽為被告所使用。但扣案安全帽上另一可資比對之指紋如為被害人乙○○之指紋,因被害人乙○○曾接觸扣案安全帽,故扣案安全帽上留下被害人乙○○之指紋乃屬當然,反之,扣案安全帽上另一可資比對之指紋苟非被害人乙○○之指紋,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接觸扣案安全帽時,或手指指印未緊貼安全帽,致未能留下可資比對之指紋,自不得因而推論扣案安全帽確為他人所有及使用。本院乃認辯護人請求採集被害人乙○○之指紋比對,為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古東武、乙○○、郭李秀英等人,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謀取報酬,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危及民眾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扣案安全帽一頂與被告搶奪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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