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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一被告  洪耀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九、二七六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又辯稱:伊僅例假日始參予飆車,並非長期參予飆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係由鄭淮倫(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一,誤繕為鄭准倫,應予更正)駕駛汽車,伊在車內睡覺,不知鄭淮倫有飆車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甲○○、乙○○二人長期參予飆車行為之事證,原審判決已敘述理由綦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參予飆車「都是周六夜:::大部分在三民區,十一月三日在街上亂逛找飆車族,雖一、二百台(機車、汽車)但因飆車族路線固定,七賢、五福在路邊等一、二小時就遇得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九號卷第五四頁)。而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自無足採。

㈡證人鄭淮倫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晚上,與乙○○開車去享溫馨KTV唱歌,晚上十一、二時許喝完出來,發現車子的照後鏡有壞掉,但找不到破壞的人,我們就到西子灣走走逛逛,當天他有喝醉,沒多久就在車上睡著,約有三、四個小時,乙○○從頭睡到尾」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晚上至翌(廿三)日凌晨,由鄭淮倫駕駛被告乙○○借來之一六七八-FB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因鄭淮倫對高雄市區之咯線不熟,在高雄市區行駛四小時左右,係由被告乙○○「指路」等情,為鄭淮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卷第三頁反面)。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凌晨,有與鄭淮倫參予飆車之行為觀之,鄭淮倫於本院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甲○○、乙○○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二人均為連續犯,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加重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

四、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判決理由欄一第十一行所載:警員當日蒐證照片「告」等為證,其中「告」字係贅繕,併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H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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