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甲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駕駛車號YL-三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一三八號前,本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並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前行車時,駛入來車道自前行車左側超越,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車道,致驟見顏榮輝騎乘LDE-九二一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車道之際,閃煞不及,因而撞及顏榮輝人車倒地,造成顏榮輝頭、腹部受傷。詎乙○○見肇事,猶未停車施予救護或協助顏榮輝就醫,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陳子和報警將顏榮輝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顏榮輝因頭、腹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後,警方根據遺留現場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碎片進行比對,查知肇事車輛為YL-三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並為張慈惠所有,再由張慈惠告知該車均由乙○○使用,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之二號四樓查獲乙○○。
二、案經顏榮輝之父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甲文。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道自前行車左側超越,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車道,致驟見被害人顏榮輝騎乘LDE-九二一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車道之際,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害人顏榮輝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顏榮輝頭、腹部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至為甲確。另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施予救護或協助被害人顏榮輝就醫,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陳子和報警將被害人顏榮輝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被害人顏榮輝因頭、腹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已經證人陳子和證述在卷(見警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顏榮輝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事證甲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遭吊銷二年,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三八號前車撞及被害人顏榮輝,原審判決疏未記載,尚有未洽。㈡被告駛入來車道自前行車左側超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車道,致撞及被害人顏榮輝,被告超車亦有不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遭吊銷二年,仍駕駛汽車,復以超出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道超車,足見被告對路上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漠不在意,又甲知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竟為免上班遲到一己之私,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協助就醫,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之惡性顯然重大,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