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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改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總經理併為該行放款審核委員,從事放款審核業務之人,緣李約伯(另案經檢察官以因殺害警員黃連發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如起訴本件背信,於應執行無重大關係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得得高雄市苓雅區○○○段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三、同段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同段一四○○一建號、一四○○二建號、一四○○三建號、一四○○五建號(依序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九之六號、苓雅區○○街八巷十號、苓雅區○○○路一四九之六號地下層、苓雅區○○街八巷十二號)及同段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即上開四筆建物各自之公設部分,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五○、萬分之一四二、萬分之一○○、萬分之一四○)之所有權(建物部分以下均稱系爭建物,起訴書漏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一四○○三建號暨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後,為籌措款項,計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高市五信貸款一億五千萬元,遂找所認識之丁○○(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洽辦,丁○○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上開價值,乃與李約伯洽商降低貸款金額,李約伯則表示至少要貸得一億一千萬,丁○○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此價值可貸得一億一千萬元,竟與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為李約伯設法貸得一億一千萬元,惟因依高市五信之規定,貸款人須係社員且擔保貸款,每一貸款人最高僅得貸款八千萬元,遂請李約伯分成數人申貸,並請李約伯提供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一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㈡李約伯遂徵得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四人(均另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高市五信開立帳戶並分別存款二十萬元,使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成為高市五信社員,擬以孫錫奎等四人為人頭向五信貸款;另徵得張順德(另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先虛偽製作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利用不知情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張順德名下。丁○○取得李約伯所交付之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即指示甲○○(已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查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甲○○依指示根據高市五信「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查估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放估值僅約三千七百萬元,為使李約伯能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丁○○遂指示甲○○,以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一億五千萬元為準(起訴書誤載為以申貸金額一億一千萬元為準),反向推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坪之價值,甲○○明知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無上開價格,竟亦與丁○○基於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丁○○、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調查貸款人職業、收入,率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倒推計算之方式,在甲○○業務上作成「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私文書上,虛偽不實登載孫錫奎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十萬元;侯秋田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五萬元;杜業煌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八萬元;陳文士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五萬元;不實登載系爭三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一百四十萬元,系爭三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時價九十五萬元,系爭建物每坪時價九十萬元,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建坪數不含系爭一四○三七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之坪數)合計得擔保放款總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並由丁○○在前開徵信報告表內蓋章同意後,分別呈由不知情之分社副經理陳正訓、業務部經理歐清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市五信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㈢完成上開不實之徵信後,李約伯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為借款名義人,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並以張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各向高市五信申請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萬元(起訴書誤載四人均申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該申請案經依規定呈送高市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由時任該會委員之李石井(另案經原審通緝中)、戊○、丙○○(已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負責審核(本應有五名委員審核,惟另一委員陳盛因故未參與本件審核),李石井、乙○○、戊○、丙○○均因貸款額度甚高,而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渠等等勘查後,均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高額款項,竟亦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予李約伯,亦即核准貸予人頭戶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每人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高市五信撥款分別匯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在高市五信之帳戶內,旋即由李約伯自孫錫奎等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李約伯取得一億一千萬元之後,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高市五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准予拍賣,旋即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經鑑價後由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惟因無人應買,高市五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千五百萬元承受,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五信尚有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財產,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高雄市文雄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向管轄戶政機關函查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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