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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八號經營上員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黃中玄所持有之車號UN-6938號汽車(陳坤山所有)、YT-6543號自用小客車,均為黃中玄竊得之汽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八號所經營「上員汽車商行」,居間介紹何萬琳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價格買受車號UN-6938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承續前揭犯意,在上址居間介紹何萬琳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而分別從中抽取二萬元及一萬元之利潤。

二、乙○○另行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連續故買下列贓車:

(一)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十六號,明知李財福所出售之N6-一二一0號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套用陳清和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失竊之PL─七0六七號汽車),竟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買受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八號乙○○所經營之上員汽車商行查扣該車。

(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六號,明知丁水欽所出售之J6─四一二九號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套用宋淑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之MT─六六二六號汽車),竟以六十三萬元買受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一00二號以六十九萬元賣給林新慶,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十六號查獲。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明知林萬和所出售之車牌號碼CS─二六0六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套用白萬春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失竊之R6─二九0八號汽車),竟以一百零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以一百零三萬元轉賣給黃道勇,嗣該車經黃道勇再出售予林清平,林清平出售予黃張秀花,黃張秀花再出售予鍾太伯,嗣因徐鈺程接獲CS─二六0六號違規罰單,認該車不可能於短期內修復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六日,明知黃中玄所出售之車號J5-1899號(翁惠霜所有)及VC-6266號(林濟賢所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各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黃中玄購得前開二部汽車。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車號J5-1899號及VC-6266號自用小客車係黃中玄委託伊向熟識保養廠烤漆,況且該二車輛並無車牌,又未提供過戶所需車籍資料,被告豈會購買?證人黃中玄並未明述被告如何明知其買賣贓車,所述曾收取被告交付十二萬元之贓車車款,並無依據,另外,車號UN-6938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係因為何萬煌要買車,所以黃中玄與何萬煌要伊幫忙聯絡,黃中玄說他有車要賣,要伊聯絡丙○○,透過丙○○聯絡何萬煌,並在伊店外進行交易,伊不知成交車價,僅事後黃中玄給予紅包共三萬元;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另併案部分伊經營中古車買賣,遇有客戶賣車,認有利潤即予買受再賣出,均有買賣契約書,過程係屬合法,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前開牙保贓車部分,經查車號UN-6938號為陳坤山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為黃中玄所竊得,另YT-6543號自用小客車則為黃振雄所持有(建功建設公司所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由黃振雄之子黃虹忠駕駛停放在本館路與大昌路旁失竊,當時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餘許,為黃中玄在台南市某幢大樓地下室竊得,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在上員汽車經由被告乙○○介紹,均以三十萬元賣給何萬煌,乙○○並抽二萬元等情,業據黃中玄於警訊坦承不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害人陳坤山、黃振雄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介紹何萬琳購賣汽車,並收取二萬、一萬元之利潤(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第六一頁)。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贓車云云,惟黃中玄已證稱乙○○知道我在買賣贓車(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況參諸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訊問前開二部車分別為九六、九七年份,售價各為三十萬,為何不會對車子價格起疑?被告答稱「何某說是貸款車,所以很便宜」,顯見被告乙○○對其媒介買賣之價格已有知悉,又該二次買賣,黃中玄並未交給何萬琳汽車證件,此業據何萬琳供明(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卷第五頁),被告既然從事中古車商行,對汽車買賣須有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文件,憑以辦理過戶等情,自係知悉甚詳,其媒介他人購車,對此尤應注意,其在無證件得辦理過戶、且交易價格偏低之情形下,所辯顯難採信,其牙保犯行,洵堪認定。

三、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向李財福購買N6─一二一0號汽車,業經李財福、被告乙○○供述一致,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N6─一二一0號汽車原屬陳美玲所有,陳美玲因交通事故車頭嚴重受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二十五萬元賣給李財福,李財福再以二十六萬元賣給廖學森,嗣廖學森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五萬元將該車出售給李財福(已套用PL─七0六七號車身),而PL─七0六七號汽車原係陳清和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在台中市○○區○○路失竊等情,亦分據李財福、陳清和供述明確,又警方在被告車行查扣之N6─一二一0號汽車車身(套用PL─七0六七號車身)右雨刷下方車身號係將原有之車身號碼切割,另再以新打造之車身號碼貼上,駕駛座左前方車身條碼、車窗之的車身號碼亦均更新車身號碼等情,亦據陳清和供述明確。

(二)J6─四一二九號汽車原係陳清山所有,因發生重大事故,車體全毀,經由陳建盛介紹賣予李財福,嗣李財福再出售他人,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丁水欽購得該車,並出售給林新慶等情,業據陳清山、陳建盛、被告乙○○、林新慶等供述明確,並有陳清山與李財福、丁水欽與被告乙○○、被告乙○○與林新慶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該車身經警查扣後發現右雨刷下方之車身號碼經焊接方式改造,駕駛座前方車身號碼條、引擎號碼條亦均被磨掉再重新打上,駕駛座之玻璃車身號碼亦被換掉等情,亦據宋叔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三)CS─二六0六號賓士汽車,原係徐鈺程所有,因發生事故火燒車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四十五萬元賣給阿源之男子,徐鈺程因接獲交通違規罰單,認該車不可能於短期間內修復,而認車牌可能遭冒用報警查獲本案,業據徐鈺程供述明確,而被告向林萬和購買該車,並以原價格出售給黃道勇,嗣該車再經黃道勇出售給林清平,林清平出售予黃張秀花,黃張秀花再出售予鍾太伯等情,亦據被告、黃道勇、林清平、黃張秀花、鍾太伯等供述明確,經核相符,並有林萬和與被告乙○○、被告乙○○與黃道勇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而警方查獲CS─二六0六號賓士汽車時,該CS─二六0六號賓士汽車經警方查獲與鍾太伯同至修車廠檢查,發現引擎號碼與原來車身號碼不符,該車車身為白萬春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失竊之R6─二九0八號汽車,亦迭據鍾太伯、白萬春供述明確,並有贓物白萬春認領保管單、照片影本可資佐證。

(四)被告就前開三部車輛雖辯稱伊以正常手續買賣,都有合約書,不知是贓車;辯護意旨另以轉手過程中不知道是贓車,其中並有監理機關驗車,亦未發覺是贓車,警方係以科學電解方式才查出原來車身號碼,中古車常有以中古零件替換,中古零件之來源亦有原車主報廢拆解非屬贓物之範圍,被告係屬正常汽車中古商,並無贓物之認知云云。惟汽車號碼之改造過程中,將原有之位置磨掉再重行打造,或將其中某字變造,其在打造過程中,即留有磨損之痕跡、與周圍位置深淺不一、字型大小等不同,或某處未發現致同車車身號碼有不符之處,而前開車輛確留有車身號碼經切割之痕跡,亦經證人陳清和等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對汽車車輛有無經他人拼裝、車身號碼有無經人改造,對該車是否係屬贓車,均有較諸常人豐富之經驗之常識,其辯稱不知情,已難採信;又汽車依規定應經檢驗,但檢驗人員容或因業務繁忙,未能細心查看,不能以車輛嗣經通過檢驗即認被告無贓車之認識,再者更換中古零件,固屬社會上常見之事,該零件若有車身號碼,但因非屬贓物,該零件所附帶車身號碼處並無切割打造所遺留之痕跡,與前開汽車所呈現有切割打造之狀態亦不相符,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五)又車號J5-1899號、為翁惠霖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十六號前為黃中玄所竊得,另VC-6266號自用小客車則為林濟賢所有,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黃中玄在高雄市○○區○○路一0九五號前竊得,業據黃中玄於警訊坦承不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翁惠霖、林濟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又前開二部車黃中玄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均以十二萬元賣給乙○○,迭據黃中玄於警訊供述甚詳(偵查中供稱二台共賣十萬元,大約查獲前半個月賣給他,偵卷第五五頁),復於原審證稱「他(即乙○○)知道我在買賣贓車」、「我(每部)以十二萬元賣給吳某的,並已收到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被告乙○○雖辯稱該二部車係黃中玄要伊幫忙重新烤漆、修補,惟被告乙○○自承本身沒有經營汽車烤漆工作,且供稱伊與黃中玄認識大約十甲左右,則黃中玄與被告並未熟識,黃中玄衡情應將汽車送交烤漆,實無交由被告轉送其他保養廠烤漆,而由被告賺取佣金之理;況黃中玄既竊取前開車輛,衡情急於謀求脫手猶恐不及,豈有可能猶將該二部車交予被告轉送保養廠烤漆,而增添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黃中玄雖於偵查中供稱二台共賣給被告乙○○十萬元,惟鑑於黃中玄警訊及原審就前揭價款供述一致,並已收到價款,自以原審及警訊所述價格較屬可採;另證人陳勝煌於原審證稱:「有一台紅色變白色的BMW,車號J5-1899的車要烤漆,但做到一半警察來查走了,維修費用是一萬五千元,這是低價,我要被告向客人收一萬八千元,被告初時是向我說客人要做烤漆的,之前我們就有這樣在配合」等語;惟此不過為被告乙○○購得贓車後,欲行烤漆,變更顏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居間介紹何萬煌向黃中玄買受前開二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另被告向李財福、丁水欽、林萬和、黃中玄所購買之前開汽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次牙保犯行、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就故買贓物部分雖只述及被告向黃中玄購買贓車之事實,惟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牙保、故買贓車之數量,所犯有利於竊賊銷贓,助長竊風,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明知李國雄所出售之RG─六三0八號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套用何添旺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失竊之NY─七七七七號汽車),竟予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以洪銘陽名義),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乙○○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轉售給林豐盛,認被告乙○○亦有故買贓物犯行。經查:

(一)RG─六三0八號汽車原係邱惶徑所有,因肇事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給蔡郁芳,蔡郁芳再以二十六萬元轉售給林昇賢,林昇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萬元出售給給李國雄(已套用何添旺失竊之NY─七七七七號車身),李國雄再以七十一萬五千元出售給乙○○,乙○○再出售給林豐盛等情,業據邱惶徑、蔡郁芳、李國雄、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邱惶徑與蔡郁芳間、林昇賢與李國雄間、李國雄與乙○○間、乙○○與林豐盛間之買賣契約書可憑,又該車所套用之NY─七七七七號車身,確屬何添旺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失竊,亦經何添旺供述明確。

(二)惟本案被告乙○○是否明知贓車?經查警方查獲該車時只訊問林豐盛「該車之車身號碼及電腦條碼均有變造過」,並未具體詳述該車何處有經變造車身號碼及電腦條碼,證人林豐盛亦未確認該車何處有經變造車身號碼、電腦條碼;證人何添旺於偵查中亦只供稱「我去看外觀確實是我的車,警方告訴我車身號碼等能以肉眼看到的都被改了」等語,亦未確認何處遭變更、改造車身號碼等情,另卷附照片影本,亦無從據以認定外觀即可知悉該車身號碼、電腦條碼有經變更、改造,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上足資據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車是贓車之證據,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七、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卷,其中有被害人、證人供述之YV─八七三五、ZD─七六四二、WP─一七九九號汽車部分(至於只有被告自白,無證人、被害人部分,因證人王昶盛證稱已併到一審另案審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在本案列入請求審理範圍):經查:

(一)YV─八七三五號汽車部分:經查該車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合利小客車租賃公司(謝秀梅)以五萬五千元購得XX─二二四七號汽車,嗣經申請牌照改為YV─八七三五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以二十八萬元賣給徐嘉芳,該車嗣經徐嘉芳再轉賣給余仁佑、余仁佑出售林俊宏,林俊宏再賣給呂威盛(以呂宋貴花名義登記),嗣經查獲該車車身為趙妙莉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失竊之YM─三七五二號汽車等情,業據謝秀梅、被告乙○○、林俊宏、余仁佑、呂威盛供述明確;而謝秀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XX─二二四七號汽車時,當時該車嚴重全毀,業據謝秀梅供明,被告卻能六月九日即出售於徐嘉芳,當時顯係以趙妙莉失竊之前車充當車身,已甚明顯,惟查被告並未供承其有向他人購買YM─三七五二號汽車,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購買該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故買、牙保贓車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可能竊取趙妙莉之車再申請變更車牌出售,而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二)ZD─七六四二號汽車部分:該車係被告乙○○經由吳知融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蔡明展購買(登記為陳明枝名義),嗣謝慧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二十八萬元向台南連進汽車保養廠綽號「大砲」員工購買該車,嗣經警查獲發現該車車身係翁偉喨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失竊之DK─六七七二號汽車等情,業據吳知融、蔡明展、謝慧鈴、翁偉喨等供述明確,惟購買汽車之謝慧鈴及仲介該買賣之蘇連進、王俊凱等人均未能確定該車係由被告賣給謝慧鈴,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買翁偉喨失竊之汽車之情事,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牙保贓物犯行。

(三)WP─一七九九號汽車部分:經查該車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初向潘清湖購得原屬李衛忠因車禍嚴重受損之WP─一七九九號汽車,乙○○並將該車出售他人,嗣該車再經何啟洲出售予鍾國卿,鍾國卿出售給林清醮,林清醮出售給陳蔡雪枝等情,業據李衛忠、潘清湖、鍾國卿、林清醮、陳蔡雪枝等供述明確;又該車經警查獲後,會同潘清湖、陳蔡雪枝指認後座乘客椅車下方起算橫向切割處所粘焊車尾及右後車門處所黏貼車身號碼已遭撕毀、車身號碼疑似有被重新打造之痕跡,並經盧順全認與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失竊之UT─九一八八號汽車車型相符,此固經盧順全於警訊時供明,但查該車縱認確係由盧順全失竊之車所焊接拼裝,被告有故買之情事,被告犯罪時間亦為八十六年間,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已相距一年多,難認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